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林宗安 被告 林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5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峻瑋因思慮欠周,遭人利用而釀下大錯,案發以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受訴法院應依審理各階段之進行情形,隨時考量並調整被告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不以被告羈押之初所據之事由為限。
四、查被告林峻瑋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於102年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
2年4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因兩造未上訴,業已確定,衡諸被告犯行時見警逃逸,且共犯始終未曾現身,確有供被告聯繫助其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