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 李芝菱 被告 李億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芝菱為被告李億德之胞姊,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等物。然前揭扣案23萬5,000元中之11萬係父親過世被告與小弟分配遺產時,由小弟交付與被告,另母親因被告表示欲投資水果買賣,亦將父親之遺產共計35萬元之帳戶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使用,是扣案之現金,實非被告違法取得之財物,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付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2訴第129號案件進行審理中,案情尚待釐清。偵查中所扣押之現金23萬5,000元,檢察官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是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與本案毫無關係,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不宜發還。
㈡再者,被告就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
「(你遭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制式子彈、新臺幣23萬5,000元、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行動電話等物,是否你所有?)全部都是我的。」、「(新臺幣23萬5,000元作何用途?)是我之前賣車子的錢,23萬5,000元。」、「(扣案23萬5,000元款項之用途?)那是我賣車的錢,而且是準備買另一台車用的。」等語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9668號卷三第41頁、第105頁),顯與聲請人所述扣案金錢係屬父親遺產乙節有所扞格。縱認扣案23萬5,000元係被告自母親與小弟處取得,聲請人亦非該筆款項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