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告 陳昭和 被告 朱曼琳 兼訴訟代理人 顧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同棟大樓住戶,
原告居於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被告住在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原告之浴室樓板於民國99年2月間發生滲漏,被告顧朗麟因不滿原告之處理,陸續對原告故意為下列侵權行為:
1.被告顧朗麟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臺灣銀行正門前,以原告住家花台滴水至其遮雨棚之噪音問題為由,請求原告賠償,並舉其法律學歷及訴訟經驗稱:如原告不從,將興訟令原告工作不保等語,強迫原告接受其索賠。因原告未立即同意且質疑該滴水問題是否為真,被告顧朗麟竟故意出拳毆擊並抓扭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及抓傷之傷害,上衣左袖亦撕裂毀損,受有精神痛苦及衣物損害。
2.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後,經員警介入將雙方帶往景美派出所,被告顧朗麟竟故意誣指原告攻擊其與幼孫,致原告遭留置偵訊而曠職,原告因工作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
3.被告顧朗麟復以其要求原告就花台滴水噪音問題賠償時,原告所稱:「你到我家鬧事」等語,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並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原告製造噪音,及對原告提起噪音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誹謗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造噪音部分亦經環保局認定原告未違法及經法院判決被告顧朗麟敗訴確定。詎被告顧朗麟復於101年4月間,指控原告竊占大樓公共梯廳,惟亦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實上原告遮雨棚滴水情形已超過10年,被告顧朗麟提告或檢舉之目的僅在於迫使原告為免上法庭而同意其索賠,故意以不實指控,濫訴侵害原告之名譽,圖謀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㈡綜上,被告顧朗麟應就其故意傷害及毀損行為,賠償原告精
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衣物破損之財產上損害50
0元、就其故意侵害原告工作權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9萬9500元、就其故意濫訴侵害原告名譽及訛詐原告財產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60萬元。又被告朱曼琳為被告顧朗麟之配偶,亦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顧朗麟以系爭3樓房屋作為工具進行上開侵權行為,竟未加以阻止,甚至於99年6月25日陪同被告顧朗麟至景美派出所報案,共同誣指原告攻擊被告顧朗麟及其幼孫,並於北市環保局派員實地勘查滴水情形後,出示其所拍攝之滴水影像與原告,共同與被告顧朗麟向原告求償,是被告朱曼琳應與被告顧朗麟連帶負上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毀損、侵害工作權、妨害名譽及訛詐財產等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顧朗麟確有對原告提起誹謗、竊占等告訴、檢舉原告滴水製造噪音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情,然此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被告顧朗麟亦均遵守法定程序、檢附證據、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朱曼琳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接觸,亦非原告所指上開民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將其同列本件被告,亦屬荒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係同棟大樓住戶,原告居於系爭5樓房屋,被告住於系爭3樓房屋。原告與被告顧朗麟曾於99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景美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臺灣銀行正門前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介入後將雙方帶往景美派出所;嗣被告顧朗麟以原告指稱:「你到我家鬧事」等語,對原告提起誹謗告訴,原告亦就上開肢體衝突,對被告顧朗麟提起傷害告訴;被告顧朗麟復向環保局檢舉原告住處花台滴水製造噪音,並就原告製造噪音一事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另於101年4月間,以原告將大樓公共梯廳作為室內使用為由,對原告提起竊占告訴;其中原告涉嫌誹謗及被告顧朗麟涉嫌傷害部分,經北檢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6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竊占部分,亦經北檢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748號為不起訴處分;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18號、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被告顧朗麟敗訴確定;檢舉噪音部分,環保局100年3月16日北市環三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稱:「經查99年間受理檢舉當日…因現勘當時未見污染事實,故本局人員僅能口頭勸請被檢舉人(即原告)改善,期勿再有滴水噪音擾人情形」、「本局…曾派員於100年
2月下旬拜訪景福街250號5樓之2住戶擬瞭解花台現況,惟遭婉拒入內訪視」、「對於100年3月15日上午台端(即被告顧朗麟)向到訪之本局人員展示99年間花台滴水錄影影像,說明因滴落遮陽板造成之噪音問題,嗣後,倘再發生有噪音情形…本局將派員檢測音量有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至7、20至23、53至56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及環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70頁至背面、66至69頁背面、61至62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顧朗麟有上開第1至3項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朱曼琳有共同及幫助被告顧朗麟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節,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固對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第1項侵權行為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銀行正門前,遭被告顧朗麟故意出拳毆擊、抓扭,致受有身體上損害等情,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被告顧朗麟辯稱:當日係因認為原告以「你到我家鬧事」等語誹謗伊,從而為逮捕現行犯而出手抓原告之左手衣袖,欲帶原告至派出所,過程中原告有掙扎,伊沒有毆打原告,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等情,業據被告顧朗麟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19697號案件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99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44秒間,顧朗麟左手抱著小孩,從捷運站外追趕陳昭和至捷運站入口處,顧朗麟以右手抓住陳昭和之右手臂近肩膀處,陳昭和掙脫後,顧朗麟再抓住陳昭和之右手腕,陳昭和企圖掙脫,被告顧朗麟持續抓住陳昭和不放,雙方互有推擠,至上午8時9分38秒捷運站站長到場將兩人分開,並打電話報警,其間顧朗麟抓住陳昭和之左手臂近肩膀處,待捷運站站長結束通話後再將兩人分開,警察於上午8時13分11秒到場」等情互核相符,有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北檢19697號偵卷第59至67頁),足見被告顧朗麟確無出拳毆打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顧朗麟故意出拳毆擊云云,並不可採。再查,證人即景美捷運站站長 張俊華 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當日看到顧朗麟與陳昭和在3號出口外面,當時顧朗麟拉著陳昭和左手衣袖或手臂,後來顧朗麟就把陳昭和拉到手扶梯前,跟渠說陳昭和是現行犯,要渠馬上報警,當時渠問是何事,陳昭和及顧朗麟就在口角,沒人回答渠,然後渠就報警,報警後渠勸顧朗麟不要再動陳昭和,顧朗麟就說陳昭和是現行犯,如果放掉陳昭和會跑掉,渠問陳昭和會不會跑掉,陳昭和說只是要去上班沒有要跑,顧朗麟就說相信渠,然後就放掉陳昭和等語(見北檢19697號偵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顧朗麟辯稱其係因主觀上認為原告係現行犯,始欲逮捕原告待警察到場處理,且在證人張俊華要求被告顧朗麟放開原告時,被告顧朗麟即鬆手,未繼續抓住原告,並無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等情,並非無憑。再參照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案發當日被告顧朗麟係先以右手抓住原告之右上臂、右手腕,其後才抓住原告之左上臂,若被告顧朗麟主觀上有抓扭致傷之故意,應非僅左臂受傷,而右臂及右手腕均未見傷勢;佐以原告有持續掙脫之行為,則原告左臂之傷勢是否係因其企圖掙脫過程致自己受傷,亦非無可能,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顧朗麟係故意傷害原告身體等情,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已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其衣物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顧朗麟之主觀故意,已如前述,且就衣物毀損之500元財產上損害,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就原告主張第1項侵權行為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第2項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顧朗麟誣指其有攻擊行為,故意使其遭員警留置偵訊,以侵害其工作權,嗣警調查後始改稱原告誹謗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顧朗麟係因於景美捷運站前發生肢體衝突,經景美捷運站站長張俊華報警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北檢99年度偵字第196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本件員警係因張俊華之報案而介入調查兩造衝突發生之原因及有無涉及刑事案件,從而對兩造製作警詢筆錄,是原告因受員警調查而未能工作,已難認係被告顧朗麟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顧朗麟主觀上為達侵害原告工作權之目的,故意使員警對原告製作警詢筆錄;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亦難認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第3項侵權行為部分:
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顧朗麟濫訴誣告,以侵害其名譽權、訛詐其財產等情,無非以被告顧朗麟對其所提出之刑事誹謗、竊占之告訴,業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亦經法院判決被告顧朗麟敗訴確定等節為據。惟查:⒈刑事告訴部分,北檢檢察官係以被告顧朗麟未能證明原告
曾向其指稱:「你到我家鬧事」等語,而為誹謗罪之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顧朗麟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實告訴,尚不得僅以上開告訴缺乏積極證明而不起訴,即遽認被告顧朗麟係故意誣告。
至竊占告訴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非認被告顧朗麟告訴事實為虛捏,自亦難憑該不起訴處分而為被告顧朗麟故意誣告之論斷。準此,被告顧朗麟對原告提出誹謗、竊占之告訴,難謂有何不法性。又原告雖稱:被告顧朗麟以書信告以檢察官被其愚弄,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提出被告顧朗麟交付原告之信件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然查該信函內容係向原告表明對就竊占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不聲請再議,並希望原告未來能遵守法律等情,僅係單純表達希望兩造能就此停止紛爭之旨趣,並無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其主張被告顧朗麟為故意濫訴、誣告侵害名譽,要屬無據。
⒉另就民事求償部分,被告顧朗麟已證明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之外牆花台確於99年6月24日有滴水,僅係因其無法證明原告有長期滴水及噪音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無法獲判勝訴,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顧朗麟主張因受系爭5樓房屋外牆花台滴水聲音之干擾而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毫無憑據,其縱因舉證不足而獲判敗訴,亦不得據此即認係故意濫訴以侵害原告名譽、訛詐財產。又被告顧朗麟向環保局檢舉原告花台滴水聲音干擾之部分,亦經環保局檢視錄影資料確認滴水之事實,並函覆被告顧朗麟:「嗣後倘再發生噪音…本局將派員檢測音量有否超過規定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顧朗麟檢舉原告花台滴水聲音干擾,並非故意不實虛捏。原告主張被告顧朗麟故意濫訴云云,乏其憑據,無從採信。
⒊又原告聲請法院調閱被告顧朗麟先前訴訟之資料,用以證
明被告前有其他訴訟經驗云云,然不論被告有無訴訟經驗,均與原告主張被告顧朗麟對原告係故意濫訴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關,難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顧朗麟故意濫訴誣告而侵害其名譽、訛詐其財產,並無依據,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㈤另原告以被告朱曼琳共同及幫助被告顧朗麟濫訴誣告為由,
請求被告朱曼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顧朗麟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既非濫訴誣告,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朱曼琳對其有何濫訴誣告或幫助被告顧朗麟濫訴誣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舉證以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朱曼琳應與被告顧朗麟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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