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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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號異議人丁○○○
乙○○丙○○甲○○戊○○原名 林敏欽 .相對人己○○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月5日98年度存字第4193號函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清償其與異議人間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於存證信函催告共有人受領遲延後,依法辦理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記載其對待給付條件為「⒉出具給付提存人200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下稱系爭條件),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4193號准予提存在案。然異議人與相對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兩造間亦因系爭不動產涉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於向被告(即異議人)丁○○○、丙○○、乙○○、甲○○、林敏欽共給付新台幣1,200萬元,被告丁○○○、丙○○、乙○○、甲○○、林敏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在案;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該判決係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並無系爭條件之限制,是相對人對上開清償提存附加限制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提領提存物之要件,顯與該判決主文不符。另相對人係於系爭判決後始為清償提存,卻故意隱瞞該判決事實不在提存原因事實欄內載明,而提存所亦未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審查,函令相對人補正其限制提存物領取條件之證明文件,竟同意相對人於提存書上附加提領之系爭條件,顯非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云云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另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解決,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審查、認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依約清償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於存證
信函催告共有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受領遲延而提存之意旨,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予提存,核無違誤。而本件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所附之系爭條件係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記載,該受取提存物所附之系爭條件條件乃相對人對於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其是否應無條件予以刪除,應由該相對人自行決定,與法院提存業務無關。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提存書上增加系爭條件以限制異議人
之提存物受取權,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況且,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
㈢再者,相對人嗣於9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具狀請求將原
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原記載「依約清償...」,聲請更正為「依判決清償...」;另關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原載之條件,相對人聲請全部予以刪除,並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更正後送達完畢,此有本院提存所(98)存智字第4193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述所指摘之情形,復已不存在。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於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