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妨害自由罪、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五之妨害自由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四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