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86A07005D號,附第七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因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票號86A03278D)作為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5365號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票號86A07005D),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在案。
茲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