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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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林穆弘 律師 丁俊文 律師共同 劉棕欣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與附表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參佰陸 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7、78年間,將其在原告銀行寄存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甲存支票交由任職於被告蘭雅分行職員之訴外人甲○○保管並辦理有關償還貸款事宜。82年間因被告要求原告將原告所有而原先擔保債務即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即於82年3月3日以原告丙○○為借款人,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2年3月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惟上開擔保借款約605萬元,原告均於85年間已交由訴外人甲○○償還被告。詎93年3月間原告始發現訴外人甲○○利用保管原告存摺,申辦支票存款簿之機會,偽造原告簽名並盜蓋原告丙○○甲存印鑑章、偽刻原告丁○○印章,自8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2月23日間,陸續向被告詐貸累計1000萬元。準此,被告於93年2月23日核貸之1000萬元,係被告行員甲○○之不法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與被告早有金錢借貸往來,82年3月3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丙○○並自同年3月10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利用借新還舊方式延展借貸期限,被告依其申請將貸放金額陸續放款至其銀行帳戶,至93年2月23日原告丙○○共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直至93年11月始起訴主張上開借款債務不存在,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甲○○利用保管其存摺,申辦支票存款簿之機會,偽造原告簽名並盜蓋原告丙○○甲存印鑑章、偽刻原告丁○○印章,自8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2月23日間,陸續向被告詐貸累計10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惟被告認為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顯然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
1樓、5樓之房地,原告丁○○提供同路段牌號之2樓建物,共同擔保原告丙○○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於82年3月
3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原告丙○○另提供同路段427巷6弄3號之房地以擔保其向被告借款債務,於82年3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
2、原告丙○○、原告丁○○於82年3月7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一紙。
3、甲○○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仍為被告公司職員。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多次協商後,最後兩造於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減縮為單一爭點:
即原告有無於93年2月23日以原告丙○○為借款人,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10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有無於93年2月23日以原告丙○○為借款人,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1000萬元?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
1、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3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82年12月20日借據為真正,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拘束,其撤銷自認應屬無效等語。
2、按原告雖曾自認上揭事實,然原告所自認之上揭事實,係就原告是否曾於82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司為借貸所為之自認,則原告所自認之上揭事實,其行為時點距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6日言詞審理自認時,已時隔12年之久,則原告若有所誤認,自屬常情;又被告所提出之82年12月20日、21日之存款取款條暨轉帳貸方傳票(詳如本院卷2第180、181頁),係訴外人甲○○因冒貸所偽造之情,復據訴外人甲○○於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坦承在卷(詳如後述),則原告既已證明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參酌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則原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自屬有據。
(二)「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抗辯85年2月16日至93年2月23日間之借款均已撥款至原告帳戶內,且原告已受領給付,上開借款憑證皆為真正,且若89年已遭盜領為何遲至93年始發覺等語。
2、按被告就原告分別於82年3月10日、3月10日、8月9日、8月26日、11月26日、12月8日各貸款300萬元、260萬元、50萬元、51萬元、35萬元、200萬元,且均已償還予被告一事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2第177頁)。然被告另抗辯原告復於8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2月23日上,陸續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經其將款項撥入原告帳戶等語,並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借款申請書等為證(詳如本院卷2第1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借款,自應由被告舉證。
3、查一般實務上,借款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行為,兩造間通常需經嚴格且繁雜之手續,諸如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據、本票、保證書及對保等等手續,此由原告所提之原證2「授信約定書」(詳如本院卷
1第27、28頁)及本件原告亦於82年3月3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360萬元抵押權(詳如本院卷第16-26頁)予被告等行為自明。
4、又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借據」(詳如本院卷1第48頁)、被證2之「動用申請書」(詳如本院卷1第49頁)、被證3之「授信約定書」(詳如本院卷1第50-51頁)被證8之「變更借據契約」(詳如本院卷2第13頁)、被證9之「借據」(詳如本院卷2第14頁)、被證10之「變更申請書」(詳如本院卷2第15頁)、被證12、13、14、15之「借款申請書」(詳如本院卷2第17-20頁),其上有關原告丙○○、丁○○所為之簽名,與原告所提之原證2「授信約定書」(詳如本院卷1第27、28頁),其上所為之原告丙○○、丁○○簽名,以目視比對,其上所為之簽名筆法與字跡,即顯然不同,則被告所提之前揭被證是否可採,即令人質疑。是以,原告否認前揭被證為真正,自非無據。
5、另證人 曹博宇 (原名甲○○)於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系爭一千萬的借款契約書中,是否為原告簽名蓋章
?(並提示本院卷2第298頁被證26)」「答:不是,這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對保欄中,
許志銘 也沒有對保。」「問:是否原告簽名蓋章?(並提示本院卷1第50、51頁
之被證3)」「答:不是,這是我簽的。」「問:是否為證人所為?(並提示本院卷2第167頁以下
之聲證1-9所為的取款)」「答:都是我領的。」「問:從第7筆到第23筆是否為證人所對保?(並提示本
院卷2第177頁)」「答:都是我對保的。都是我自己簽字對保的,原告沒有
簽。原告沒有授權我,也不知此事。聲證之取款條據我所知都放置於傳票倉庫裡,保存期限應該是很長。是否為15年,我不清楚。」「問:此份授信約定書是否為原告辦理抵押借款時所簽定
的?(並提示本院卷1第27頁之原證2)」「答:這名字不是我簽的,是原告二人自己簽的。當時原
告跟被告借多少,我忘記了,借的過程都是有借有還。」「問:此處印章是否與原證2文件上的印章相同?(並提
示本院卷1第48頁被證1)」「答:肉眼看是一樣。
原證2是原告二人的印鑑章。
被證1也是原告二人本人簽名蓋章的。
之前原告就有借款,抵押權是後來追加設定的,被證1是有換過確認的。
被證1的360萬元有還。還的方式我記不清楚了。
取款條的印章是原告到被告銀行辦理定存時,我先把印章蓋空白的取款條上的。
我在被告公司職務是職員,業務有時辦放款、有時辦甲存業務、外務輪調。
原告到被告公司辦理業務,我都是利用我擔任櫃臺期間偷蓋的。除了取款條之外,我還偷蓋印章在借據和對保書上。」「問:未擔任櫃臺期間,如何偷蓋原告印章?」「答:雖然文件格是會改,但我等到新格式出現後會找機會偷蓋。
我沒有保管過原告丙○○的存摺。」「問:簽名是何人所為?(並提示本院卷1第48頁被證1
)」「答: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偷蓋的。」「問:支票存款帳戶是何人?(並提示本院卷2第180頁
被證24)」「答:卷2第180、181頁下方即轉帳貸方傳票的
0000-00-0之帳戶是我母親的。我是開取款條然後辦理轉帳,辦理轉帳時如果沒有存摺,只要主管按主管碼就可以轉帳。本件就是此種情形。先對保後再放款。這些轉帳都是主管按的主管碼,當時主管是誰,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了,視我把相關情形跟主管報告,主管依我的報告按主管碼。主管有看過放款文件後,才蓋章核准轉帳。」「問:何以兩印章不同?(並提示本院卷1第28頁、第51
頁)」「答:有更換過印鑑。也是我私底下去更換印鑑的。」「問:卷2第177頁第7至第23筆貸款(總計1000萬元)
,是否證人使用?」「答:都是我自己使用的。總共是1000萬元。
第1至第6筆的借款,原告都已經還清了。」則依證人所言可知,自8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2月23日間,係證人曹博宇(原名甲○○)陸續向被告共詐貸1000萬元,應屬無疑。
6、又被告雖抗辯證人曹博宇(原名甲○○)證言不足採。然查證人於辦理本件貸款時為被告公司職員,其就該事件之來龍去脈自為熟悉,自彰顯證人證詞之重要性。復由證人所為結證之證詞內容以觀,其證詞乃損己利人,實與一般常見之損人利己之經驗法則不相當。此外,原告除空言指摘外,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證人所言不足採,則原告之詞,自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甲○○利用保管原告存摺,申辦支票存款簿之機會,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並盜蓋原告丙○○甲存印鑑章、偽刻原告丁○○印章,自82年12月20日起至
93年2月23日間,陸續向被告詐貸累計1000萬元既經認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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