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共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捌拾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共淨重壹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共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共淨重壹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捌拾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月14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0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莎麗賓館」505室、臺北市○○區○○○路○○○號6樓602室居所、臺北縣○○鄉○○○路○○○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08號房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多次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㈠於94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莎麗賓館」50
5室查獲。㈡於94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602室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2包(共淨重0.4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4.4公克)、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80個。㈢於94年1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08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94年10月13日、94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4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4.4公克)、分裝袋80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萬華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65、5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
2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施用毒品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分別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至94年7月13日某時許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94年9月29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
0.4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4.4公克)、於94年11月28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均含海洛因殘渣,該海洛因殘渣與袋子均無法析離秤重),以上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80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警察於94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莎麗賓館」505室雖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淨重1.57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共淨重102.08公克)、分裝袋410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然被告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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