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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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徐俊傑 即聖塔露琪亞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代表人被上訴人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5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67、69、71、73號公寓大廈(以下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管理服務,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135,200元,詎上訴人自同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遂於同年6月18日發函再行請求給付並同時為終止系爭契約及撤回服務人員之意思表示,仍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5月份及同年6月1日至17日之管理費各135,200元、72,107元,及自同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違約未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數額之違約金270,400元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307元,及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0,
4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而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聲明,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社區為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釗公司)起造,上訴人當時因擔任金釗公司總經理,而社區內建物亦已經部分出售,有處理相關事務必要,而出面籌設「聖塔露琪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以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籌備處)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本件管理服務範圍之系爭社區所屬聖塔露琪亞社區,業經於93年5月29日依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以系爭社區為夢幻區與另棟建物為和風區分管及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完成選舉管理委員而成立管理委員會,當選之管理委員亦均就任後運作,僅事後因故均經辭任,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開會人數不足而流會,致無法改選,現在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4名住戶代表代管中。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依約完成代收管理費及辦理管委會報備等事宜,經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僅因上訴人未到場,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上載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原審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失平,且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積欠應付管理服務費共207,30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270,4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而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要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事宜,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金釗公司簽訂協議書所為約定,非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雖願協助辦理,但因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資料,故無法辦理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為訴外人金釗公司起造,並對外銷售,上訴人前於93年4月5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籌備處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一般事務管理,及包含定點、定時巡邏工作在內之社區並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服務,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社區管委會籌備處應於次月10日前按月匯款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含稅金額為135,200元,如系爭社區管委會籌備處有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之違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並得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籌備處賠償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項,而雙方締約當時,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已有部分已經出售予第三人。嗣經被上訴人依約派員提供服務,然因自93年5月份起之管理服務費未獲支付,經催討未果,遂於同年6月18日致函系爭管委會籌備處通知撤回留駐人員,並再請求給付積欠服務費,但至今仍未獲支付。而系爭社區前已於93年5月29日依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制訂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並成立名為聖塔露琪亞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組織,各該當選管理委員並曾就任運作,但因故旋又均辭任,迄未經依法改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以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9頁以下)、值勤人員簽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一屆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63頁)、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8頁以下)、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辭任存證信函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義務而訴請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首在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及上訴人是否負有依據系爭契約履行約定給付之義務等項。本院判斷如下: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蓋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契約締約名義當事人,如上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乃各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管委會籌備處名義為之,上訴人僅係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籌備處與被上訴人締約,並非以個人身份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嗣該社區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併投票選舉由訴外人 沈秉森 等9人當選、就任,進而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由沈秉森擔任主任委員而開始運作,有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名冊在卷可參,堪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成立。而原管委會籌備處因籌備設立管理委員會所為法律行為應負擔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籌備設立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依法成立前,為維護社區安全、環境之必要範圍內,應認概括由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繼受,而公寓大廈、社區安全、環境維護之委由專業保全公司提供服務,為現在社會常態,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均已實際進駐或管委會是否經合法選任管理委員而成立,均應認屬維護社區內人身、財產安全所必要,其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前,自係為籌備設立過程中所必要處理之事務,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當應由管理委員會享受、負擔。況系爭契約簽訂時,該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已經金釗公司部分出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為管理社區環境及安全,確有先覓適當人員擔任管理服務之必要,另參照卷內所附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顯示,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仍由被上訴人執行保全管理服務,該管委會亦曾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印製繳費單,並決議自93年
5月份起收取管理費等項(見本院卷第153頁),顯示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仍繼續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而被上訴人嗣後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亦係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籌備處為之,所開立之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22頁),更均載明「買受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顯示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契約之相對人應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益見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繼受,而由雙方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上訴人前雖以系爭管委會籌備處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但應與其個人之法律關係相分別,不能認其個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服務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對其個人起訴請求給付,於法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7,307元,及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0,4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