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四號
上訴人 徐孝峰
潘麒仁 潘振華 黃永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五、一二九五七、一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永祥因不滿其在台中市○區○○街○○○號天隆遊藝場上班之女友 紀雪霞 受 鍾雙寶 刁難,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告知其胞弟 黃冠文 (另案審理),再由黃冠文電召徐孝峰、潘振華、潘麒仁三人,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徐孝峰、潘振華、潘麒仁、黃冠文、黃永祥在上開遊藝場見面時,黃永祥即將紀雪霞受刁難而欲共同押鍾雙寶至他處並加以毆打之事,告知黃冠文、徐孝峰、潘振華及潘麒仁,渠五人乃基於共同妨害鍾雙寶行動自由及傷害鍾雙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祥指認鍾雙寶後,潘振華乃將其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短鋁棒一支交給黃冠文,而黃永祥及潘麒仁則分別坐於停放在遊藝場外之車號00-0000號及8T-8003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待黃冠文、徐孝峰及潘振華將鍾雙寶帶出。 嗣鍾雙寶 被帶出遊藝場外後,由黃冠文、徐孝峰、潘振華先行予以毆打,再將鍾雙寶強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冠文、潘振華分坐在其兩旁以控制鍾雙寶之行動自由,並由潘麒仁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載徐孝峰,後載黃冠文、潘振華、鍾雙寶,沿路找尋毆打鍾雙寶之適當地點,而黃永祥則攜帶其所有之長鋁棒一支,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
其等車行至台中市○○○路與大華街口時,潘麒仁停下車,潘振華遂將鍾雙寶拉下車,黃冠文、黃永祥、徐孝峰、潘振華、潘麒仁均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在主觀上雖無預見而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如不斷持鋁棒毆打、重擊人之頭部,將使頭部受創致顱內出血,此種傷害有引起死亡之可能,黃冠文及黃永祥竟仍先後分持短、長鋁棒各一支毆擊鍾雙寶之頭部及其他身體各部位,徐孝峰、潘振華、潘麒仁則均守候於現場,分擔把風,待鍾雙寶因被毆打受創不支倒地後,潘振華、徐孝峰即乘坐潘麒仁駕駛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冠文及黃永祥則乘坐上揭車號00-0000號由黃永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分別逃離現場。鍾雙寶經送醫後,因受頭部鈍器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延至同年三月三日十八時死亡等情,因而依牽連犯之例,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徐孝峰、潘振華、潘麒仁、黃永祥四人(下稱上訴人四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潘麒仁、黃永祥二人均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採認上訴人等相互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渠等之證據,只於理由內一再重覆說明,渠等上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為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並未針對關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比較其前後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且說明其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0責參照);又對於共同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何以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加以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同日凌晨五時許,徐孝峰、潘振華、潘麒仁、黃冠文、黃永祥在上開遊藝場見面時,黃永祥即將紀雪霞受刁難而欲共同押鍾雙寶至他處並加以毆打之事,告知黃冠文、徐孝峰、潘振華及潘麒仁,渠五人乃基於共同妨害鍾雙寶行動自由及傷害鍾雙寶之犯意聯絡……」,似認上訴人等於到達上開遊藝場,黃永祥告知後,始知悉紀雪霞受鍾雙寶刁難而萌生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惟理由則引述徐孝峰證稱伊等五人到遊藝場前,在便利商店時,黃永祥即提及女友遭欺負要修理鍾雙寶等語;又以潘麒仁當晚係先與徐孝峰、潘振華一同在台中市金沙百貨六樓之PUB內,而黃冠文約潘麒仁等人至天隆遊藝場所打之電話,係由潘麒仁所接,徐孝峰及潘振華均知悉黃永祥之女友被調戲才過去幫忙云云,對潘振華、徐孝峰、潘麒仁究竟何時知悉紀雪霞遭鍾雙寶刁難而互有本案犯意之聯絡一節,論述前後不一,非無事實與理由、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論述鍾雙寶遭毆打傷重致死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死因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論據。但依法醫師於該解剖紀錄中所載:死者有被他人抓住右側,另經人自其左側以金屬鈍器重擊八處,其中以頭部三處不規則裂痕為致死主因等情(相驗卷第二九頁),如上情屬實,是否顯示於黃永祥、黃冠文持短、長鋁棒毆打被害人時,尚另有共犯抓住被害人?原判決未予詳查,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案並無檢察官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回證,此攸關檢察官對徐孝峰、潘麒仁、潘振華、黃永祥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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