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50號

原告信義18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立勤

訴訟代理人 施人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季仁林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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