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張寶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文智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自10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附表之權利範圍並未載明;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惟相對人許文智應有部分僅為1/3,如聲請人欲聲請拍賣該土地全部,應追加該土地其他所有人為相對人。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29日兩次通知聲請人補正拍賣抵押物附表之權利範圍,並查報本件相對人為何人,該通知已分別於102年3月21日、102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