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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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 陳蘇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上訴人 徐王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四月間因經營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聖和公司)需週轉金,乃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伊夫 陳金樹 ,委其代向訴外人 蔡麗玉 洽辦抵押借款。詎陳金樹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竟擅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向其借款,亦未同意清償或承擔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同意並授權陳金樹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縱上訴人僅授權陳金樹向蔡麗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伊乃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伊;倘陳金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代理權,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金樹,亦成立表見代理;況上訴人自一○一年三月起,以仁聖和公司及其子名義匯款給付伊系爭借款利息,自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夫陳金樹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金樹,上訴人未於該借款之契約書(兼作收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簽名或蓋章,陳金樹未表示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係因經營仁聖和公司需錢周轉,授權陳金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蔡麗玉借款,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金樹,其未授權陳金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授權陳金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對象限於蔡麗玉,陳金樹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逾越授權之範圍,乃越權代理。惟陳金樹隱瞞上情,以持有之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該代理權之限制,為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就陳金樹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三頁以下)。原審既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金樹,上訴人未於該借款之契約書(兼作收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簽名或蓋章,陳金樹未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自滋疑問。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受擔保之債權,且確定不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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