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 王美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 李淑慧 為被告,聲明請求國科會、李淑慧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李淑慧為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所僱用,追加叡揚公司為被告(原審卷三第229頁反面),經原法院以國科會僱用李淑慧之事實,與叡揚公司僱用李淑慧之事實,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叡揚公司為被告,如准其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延滯,亦有礙於叡揚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李淑慧自承其於93年至國科會從事程式設計師工作迄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書亦載明李淑慧為國科會程式設計師,抗告人始認定李淑慧為國科會所僱用。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收受父親轉交之答辯狀,始知悉李淑慧為叡揚公司所僱用,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叡揚公司為被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叡揚公司為被告。惟查:抗告人原訴之原因事實為於國科會從事程式設計師工作之李淑慧為與國科會電磁紀錄完全相反之錯誤證詞,欲陷抗告人於罪,並引起媒體瘋狂錯誤報導誹謗抗告人數日,造成抗告人名譽與學術重挫,李淑慧為國科會所屬員工,就李淑慧故意或過失侵害抗告人名譽與學術傷害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抗告人嗣以李淑慧為叡揚公司所僱用,追加叡揚公司為被告,亦以李淑慧同一行為為其原因事實,足認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均源於僱用李淑慧之僱用人應就李淑慧故意或過失侵害抗告人名譽與學術傷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相異之事實僅在於追加實際僱用李淑慧之叡揚公司為被告,抗告人前後主張之事實確有共通性及關連性。再者,原訴此部分請求之爭點為李淑慧對抗告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科會與李淑慧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追加之訴,亦應就上開爭點即李淑慧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國科會是否為李淑慧之僱用人為調查及審究,始得認定叡揚公司與李淑慧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將妨礙叡揚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