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唐台寧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上訴人 唐康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戶籍地址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之兄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所)於民國98年5月間通知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上訴人明知伊自96年5月l日起即未曾返國,竟怠於通知伊辦理遷出登記,反委請訴外人楊小姐向大安戶政所申請延長出境期間,並利用上開期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592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由上訴人之員工 楊淑惠 、 楊佩 文盜刻伊之印章以收取伊之法律文件。伊於98年7月16日突接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通知,稱伊於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業遭執行法院扣押,伊即於同月21日返臺查詢後,方知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執伊與訴外人即伊父 唐賢翔 (下與被上訴人合稱唐賢翔等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司票字第101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於79年9月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書)、或於93年6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之重製同意書(下稱重製同意書,與和解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且伊於79年2月5日之前,即卸除 唐氏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氏電子)董事長職務,自無於系爭協議書自稱為唐氏電子董事長之可能,尤無動用唐氏電子資金之虞,故系爭協議書顯非真正。況兩造於76年間即不睦,唐賢翔命伊轉赴美國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兄 唐金陵 合作處理唐賢翔於美國設立之貨運公司,再返臺創立康寧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故自76年間起,唐氏電子事務全由上訴人負責,伊未再處理唐氏電子事務或領取唐氏電子薪資,兩造幾無往來。是上訴人無貸予伊款項之可能,伊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綜此,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非伊本人簽發,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伊違法挪用唐氏電子如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資金(下合稱系爭資金),及向上訴人調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資金(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票券賣出成交單僅能證明伊曾售出票券,然均與唐氏電子無關等情,爰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唐氏電子係由伊與唐賢翔等2人於64年7月30日發起設立,分別由被上訴人、伊出任董事長、總經理,被上訴人夫妻、伊夫妻迄79年2月5日止,分別持有唐氏電子43.33%股份,至唐氏電子之銀行往來、銷貨收款、進貨付款等財務業務,均由被上訴人、唐賢翔負責,伊未曾聞問。於79年7月間,因唐氏電子業績衰退,經股東會決議儘早辦理解散清算。此時,被上訴人仍為負責人,並擔任決議解散股東會議之主席。伊遂向被上訴人探詢唐氏電子近年收支情況,並要求查閱公司帳冊資料及清點財產,請求發還股東應分配之唐氏電子賸餘財產。詎被上訴人先是支吾其詞,後稱唐氏電子早已虧損累累,財產所剩無幾云云。經伊進一步查問,竟發現自70年起,唐賢翔等2人即合謀多次挪用唐氏電子資金,事後均未償還,並經唐賢翔等2人坦承確有予以挪用購買票券及數筆土地,且被上訴人曾於唐賢翔對唐金陵於美國馬里蘭州提起之訴訟(下稱美國訴訟)程序中,自認挪用唐氏電子資金之事實。伊於79年9月1日會同唐賢翔等2人共同協商善後事宜,經核算後確認唐賢翔等2人違法挪用系爭資金,且向伊借調系爭款項,並將上開資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億2094萬5486元用以購買6張票券(票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票券;另依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多筆土地。伊顧及父子、兄弟情誼,遂同意唐賢翔等2人表示之98年2月28日為清償日,及按當時貨幣市場行情即週年利率10%,按月給付伊自
79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之利息。是以,唐賢翔即在其敦化南路1段住處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並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唐賢翔等2人應給付伊2億4246萬元。嗣於93年間,因年代久遠,和解協議書呈現泛黃、破損,字跡逐漸模糊不清,且唐賢翔等2人均稱其持有之和解協議書已遺失,故三方同意將和解協議書以電腦重新繕打,並製成重製同意書,均經三方用印及簽名,再次確認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是系爭協議書均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據此,被上訴人應於98年2月28日清償期屆至時,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然竟未依約還款,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被上訴人以未積欠伊債務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二卷第2頁至第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係兄弟,戶籍地址原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唐賢翔係兩造之父。大安戶政所於98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二)唐氏電子係於64年7月30日發起設立,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出任董事長、總經理,迄79年2月5日止,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夫妻分別持有唐氏電子43.33%股份,於79年間,因業績衰退擬辦理解散清算,並於80年3月20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3月22日建一字第81678號函覆准許。
(三)康寧公司於79年1月5日;被上訴人分別於79年1月11日、3月1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交割買入系爭票券(見原審一卷第49頁至第54頁)。
(四)79年3月21日、79年7月3日曾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內,該匯出匯款回單之申請人係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47頁、第48頁,下合稱系爭匯款單,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日期)。
(五)被上訴人曾為業於84年3月17日解散登記之康寧公司之股東。
(六)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執票載唐賢翔等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裁定,且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七)唐賢翔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住處,於93年間傳真機之號碼為00000000000。
(八)上訴人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和解協議書、重製同意書上簽名、用印。
(九)本院一卷第321頁所載之被上訴人入出境時間正確。
()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二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於茲不贅)。
()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4頁)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二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1、兩造何時不睦?互動情形如何?
2、唐氏電子之資金來源為何?其盈餘如何分配?由何人決定?
3、唐氏電子、三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巧公司)、大工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工公司)之資金有無匯入唐賢翔帳戶?有無再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4、購入系爭票券之資金來源為何?
5、被上訴人、唐賢翔於美國訴訟之證言,得否佐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6、 楊佩文 之證言是否可採?
7、唐賢翔等2人有無違法挪用系爭資金?
8、唐賢翔等2人有無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
9、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之96年1月17日申請書(下稱復華銀行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之98年7月23日申請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書)之乙○○字樣,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簽?
10、被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協議書?
11、被上訴人何時離開唐氏電子公司之經營?
12、唐氏電子是否於79年2月5日變更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或係他人偽造?
1、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印文,是否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下稱中華郵政申請書)之被上訴人印文相符?
2、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
3、系爭本票之唐賢翔簽名,是否為唐賢翔親自所為?
(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1、兩造自69年間起,即長期不睦,幾無互動。經查,觀諸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214號案件(下稱北檢他字案)陳稱:「我父親交給我時就已填好(指系爭本票)。我自民國69年結婚後我就搬出去,去看父母都是抽空去看,因為我跟我哥家庭合不來,所以很少回去,停留也很短暫,所以這次是他們準備好,我去就拿走了。」「我們一樣做事,我的職位很辛苦,到心臟開刀我還在做,另外我哥就做的很舒服,對於父母的偏愛我無法說什麼。自我69年搬出時,只要過年我回去吃團圓飯,我只要進門,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家就進房門不出來,逼的我媽要請我先回家,希望我不要破壞氣氛。告訴人與我父親都是住在我名下的房子,我為了避免擴大兄弟間的嫌隙,我才搬出去。」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97頁、第98頁;第203頁、第204頁)以察,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69年間起,即長期不睦,幾無互動等情(見本院二卷第87頁),應堪採信。
2、唐氏電子之資金來源為唐賢翔,其盈餘分配亦由唐賢翔決定。
①第查,審諸上訴人於美國訴訟證稱:「WhenIgetorder
fromAceCompany,Ihavenoofficialcompanyexist.Eventheywanttogivemeorder,Idon'tknowwhatnameitwouldbe.AndIgetorder,Itesting,everythingsmooth,westartdomajorproduction,veryquickwithshortageoncash,butIgotorder.
SoIhavenochoice.IhavetogobacktofamilybecauseonthattimeIonly24yearsold.Ihave
togobacktocompany--familytoborrowthemoneyfromfamily.Andmyfatherrejectanddenied.HesaidI'mtooyoungbeaboss.Soonlygivemeoneverysimpleterm.Hecan'tacceptit.Thatmeans
hewanttoputRobinTangbeapresidentinthe
newcompany.Sohewillcontrolthemoneybecause
myfathersaidI'mtooyoung.sohewantonepersontowatchmeaboutthemoneythings.Q:Let
memakesureI'munderstandingwhatyou'resaying
tome,sir.Areyoutellingmethatyouwenttoyourfatherforaloanandhesaidhewouldn'tloanyouthemoneyunlessyoubroughtRobininto
thecompanytoworkwithyou?A:Bea--beapresident.Q:Beapresident?A:Yeah.Q:Okay.A:Notworkwithme.Q:Okay.A:Beapresident.Q:
Okay.(中譯:「當我從宏碁拿到訂單時,我沒有公司,即使他們想給我訂單,我也不知道要用什麼名義。我拿到訂單,我測試每一項都很順利,我們開始做主要的產品,但很快就缺乏現金,但我已經拿到訂單了。所以我沒有選擇,我只有回去找我的家人,因為那時候我只有24歲,我必須回家向家人借錢。我父親拒絕我,他說我太年輕,沒辦法當老闆,所以給了一個非常簡單的條件。他沒有辦法接受我當老闆,這表示他要讓ROBIN唐擔任新公司的董事長,所以他要一個人看著我有關錢的事情」「(問:讓我確定一下我了解你所講的,你是不是說你向你父親借錢,他說除非你讓乙○○進入公司和你一起工作,他才要借錢給你?)做董事長」「(問:做董事長?)對。」「(問:好的。)不是和我一起工作」「(問:好的)做董事長。」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9頁至20頁)以考,可見上訴人業於美國訴訟陳明:唐氏電子之資金來源應為唐賢翔等情,至為明悉。
②復查, 佐以 上訴人尚於美國訴訟證稱:「Wehavea
simpleagreementthattimebutnotonpaper.Anymoney,Imean,likeapurchasematerialorshortage,anykindofmoneyeventhelaborcharge
IcanaskfrommyfatherandoneconditionafterIreceivethecheckmeansincludingtheprofiteverythingIwill100percentgivetomybrother
andtransfertomyfather.」(中譯:當時我和我父親有一個簡單的協議,但是沒有作成書面,就是如果購買材料或支付薪資有欠錢時,我可以向我父親要,但是條件就是當我收到支票後,意思是包括獲利在內,我要100%交給我兄弟再轉給我父親。以上分見原審二卷第82頁、第20頁)等詞以察,堪認唐賢翔就唐氏電子之出資條件,除上①所示由被上訴人擔任唐氏電子之董事長外,唐氏電子之財務、收支、盈餘等事務,均由唐賢翔決定,而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控管唐氏電子財務之方式,避免上訴人過於年輕、閱歷不足之缺憾,更為明灼。
③至於,上訴人改稱:唐賢翔不願意實際出資,僅願意幫忙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及協助設立公司之相關手續,故唐氏電子設立之初資金來源,係以榮泰電子公司之訂單向銀行質借,而非向唐賢翔借貸所得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33頁)。然唐賢翔果未實際出資,上訴人焉須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唐氏電子之董事長?何須讓唐賢翔控制唐氏電子之經營權、財務?又豈有由被上訴人掌管唐氏電子之財務,惟由上訴人實際營運、自負盈虧之理?據此,上訴人於本件否認唐氏電子係由唐賢翔出資設立或約定由唐賢翔決定盈餘分配等節,應非實情,尚難憑採。
④況且,徵諸上訴人陳稱:唐氏電子存續期間,伊均未獲得
任何盈餘分配,但依上證二至上證十四之證據資料,足見唐賢翔等2人顯將唐氏電子歷年之盈餘全部挪用等詞(見本院二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背面)觀之,可知上①、②所引述之上訴人於美國訴訟之證言內容,得以佐證唐氏電子之資金來源及其盈餘分配均由唐賢翔決斷等節,更為明灼。蓋唐氏電子之盈餘分配倘非由唐賢翔決定,焉有挪用之機會。至上訴人上揭關於唐賢翔等2人挪用唐氏電子盈餘云云,尚非可取,詳如下3、5、7所述,併此指明。
3、唐氏電子、三巧公司、大工公司之資金縱有匯入唐賢翔帳戶或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無涉。
①上訴人係以:由唐賢翔、唐氏電子、三巧公司、大工公司
自76年至79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一卷第100頁至第217頁之上證二至上證十三),可見唐氏電子及關係企業三巧公司、大工公司每年均有大筆資金流入唐賢翔之帳戶,唐賢翔於上開資金匯入後,多次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數紙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18頁至第223頁之唐賢翔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票使用紀錄,下合稱系爭存根紀錄)。
②然而,承上2所述,唐氏電子之盈餘分配係由唐賢翔決定
,則唐賢翔就唐氏電子、三巧公司、大工公司與其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頻繁,已難認唐賢翔確有非法挪用唐氏電子盈餘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美國訴訟亦陳稱:唐氏電子之獲利,百分之百交付被上訴人再轉給唐賢翔等語(見上1之②所述),則唐賢翔如何處分唐氏電子之資金或盈餘,顯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尤難以上證二至上證十三,即認唐賢翔等2人果有挪用唐氏電子盈餘之舉,更不能佐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至為明顯。
③再者,細繹系爭存根紀錄,已難據以認定唐賢翔確有給付
票面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蓋系爭存根紀錄之緣由為何?存有多種可能。況唐賢翔縱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亦與唐氏電子之盈餘挪用何干?亦未有證據足資佐證。且唐賢翔既有決定唐氏電子盈餘分配之權限,果唐賢翔將自有財產資金匯予被上訴人,亦為其自由處分權能,奈何必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其因果?從而,上訴人以上證二至上證十四資為和解協議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尚非可採,應屬明悉。
4、購入系爭票券之資金來源,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無關。
①上訴人係以:唐氏電子及關係企業資金於76年至79年間無
端匯入唐賢翔私人帳戶,唐賢翔復開立數紙總額高達億元以上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9年間旋即購買系爭票券,復未說明系爭票券之資金由何而來,應合理懷疑係挪用上開唐氏電子之資金云云。
②經查,康寧公司於79年1月5日;被上訴人分別於79年1月
11日、3月1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交割買入系爭票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並有系爭票券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賣出成交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49頁至第54頁),自堪信為實在。惟承上3所述,唐氏電子、三巧公司、大工公司之資金縱有匯入唐賢翔帳戶或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無涉。職是,上訴人以上證二至上證十三推論系爭票券之購買資金,係來自於唐賢翔、被上訴人挪用唐氏電子資金,已非可取。
③復查,核諸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8月31日一營字第00
330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0頁、第288頁)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77、76年間即有相當資力。是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票券乃被上訴人以自己或康寧公司之短期資金購買,目的在於賺取中間利息等情(見本院二卷第89頁、第175頁),應屬可能,堪予確定。
④至於,和解協議書雖載及:系爭票券之購買資金,係挪用自唐氏電子款項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77頁、第282頁)。
而就「上訴人與唐賢翔等2人協商唐氏電子善後事宜之具體時間、處所、發起人、參與者」等節,上訴人係陳稱:
79年9月1日下午,唐賢翔通知伊至敦化南路住處,唐賢翔即將業已簽署唐賢翔、被上訴人並用印完成之和解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當日被上訴人亦在該處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92頁)。
⑤惟查,上訴人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和解協議
書上簽名、用印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八)所載),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於和解協議書、系爭本票簽名、用印,上訴人既未曾見聞,焉能確認必為被上訴人親自完成?此其一。審諸上訴人於北檢他字案供稱:「我要求家族企業查帳,因為企業虧空,我認為帳務有問題,所以要求查帳,我父親說會給付交付,所以在9月份給我支票」「(問:系爭本票是你父親交付給你的)是,我父親交給我時就已填好?所以這次是他們準備好,我去就拿走了」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203頁),顯見就和解協議書、系爭本票之作成經過,僅有上訴人與唐賢翔參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皆無從證實,遑論參與並達成意思合致?此其二。上訴人係抗辯:「經唐賢翔等2人坦承確有予以挪用購買票券及數筆土地」「伊遂於79年9月1日會同唐賢翔等2人共同協商善後事宜,經核算後確認唐賢翔等2人違法挪用系爭資金,且向伊借調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5頁、並參上二所載),顯與上訴人所陳之上開情節、過程不符,更令人生疑,此其三。況承上1所述,兩造自69年間起,即長期不睦,幾無互動。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輕易答應簽立和解協議書、系爭本票之可能?上訴人又焉有相信二十年後,被上訴人將履行債務?此其四。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於79年9月1日會同唐賢翔協商唐氏電子善後事宜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16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之存在,故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參與作成和解協議書、系爭本票合意之主張,要難採信,此其五。
⑥據此,和解協議書之記載,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票券之購
買資金,係來自於唐氏電子之財產、盈餘,實堪認定。從而,購入系爭票券之資金來源,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屬無關,至為明顯。
5、被上訴人、唐賢翔對唐金陵於美國訴訟之證言,不能佐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美國訴訟證稱,伊在擔任唐氏電
子職務時,將公司賺的錢全部分轉移出去,法理上,唐氏電子不需要將這些錢全數移轉給唐賢翔,但伊還是移轉等語(中文譯文見原審一卷第22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美國訴訟自承確與唐賢翔將唐氏電子之資金擅自挪用云云。
②經查,考諸被上訴人於美國訴訟之證述內容略為:「Was
theownershipofTangElectronicscompany50/50betweenyouandyourbrother?(唐氏電子的股份是否為你和你的弟弟各一半?)Notexactly,becauseaccordingtoTaiwan'slaw,the--acompanywith
LTD.limited,theregottobe--haveatleastsevenshareholders.Soalthoughthemajorshareholdersis--wereDonals--Ronaldandme,buttherewerea
fewothers(不完全是這樣,因為根據臺灣法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至少有七個股東,所以雖然主要的股東是唐金陵、甲○○和我,但仍有其他股東);Myfather'scontributiononlywasmadeinthefirstyearwhenRonald(Arnold)wasrunningthecompany.……Arnold(即上訴人)wasrunningthecompany.Atthetime
thesaleswerenotquitegood,butafterthat,sincethecompany'sbusinesswassogood,soweneverneedmyfather'shelpanymore,andactually,
wejustreturnedallthemoneyand--tomyfather(我父親只有在甲○○經營公司的第一年提供資金。……甲○○經營公司,當時生意不是很好,但後來公司的經營情況很好,所以我們不再需要我們父親的資助,事實上,我們只是將資金返還父親)」「Well,sir,youtestifiedthatyousentmoneybacktoyourfather,eventhoughyoudidn'thavealegalobligationto
doso,butthat……(你證稱縱使你沒有法律上義務將資金返還你的父親,但……)No,Ididn'tsaythatbefore.Check,please.Ineversaidillegal,anywordsaboutthat.Pleasecheckthe--(不是的,我從未說過違法,我沒有說過任何那樣的字眼,請確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以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及將唐氏電子資金返還予唐賢翔,但未能證明唐賢翔等2人有違法挪用唐氏電子資金之事實。況綜觀上訴人提出之美國訴訟筆錄(見原審一卷第156頁至第286頁),均未有被上訴人自認違法挪用唐氏電子資金之記載。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美國訴訟之陳述,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唐賢翔等2人違法挪用系爭資金云云,要非可採。
③況查,佐以上訴人於美國訴訟證如上2之②引述之證言內
容(中譯為:我們當時有一個簡單的協議,但沒有作成書面。就是如果購買材料或支付薪資有缺資金時,我可以向父親要,但有一個條件就是當我收到支票後,意思是包括獲利在內,我要100%交給我哥哥後再轉給我父親。這是唯一的事情,所以我們沒有多餘的錢,我們拿了多少就還多少,這是乙○○負責處理的事情)等詞以察,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唐氏電子之盈收轉出予唐賢翔等情,不僅有所認知,且為其與唐賢翔之協議。基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資金轉給唐賢翔,即屬非法挪用唐氏電子資金云云,更非可採。
④且查,細譯被上訴人、唐賢翔於美國訴訟之證言前後文意
(見原審一卷第157頁至第221頁、第232頁至第252頁,中文譯本見原審一卷第222頁至第227頁、第279頁至第286頁),可知被上訴人、唐賢翔係於美國訴訟表示「唐賢翔有權收受唐氏電子之款項」等情,此與上2之①、②引述上訴人於美國訴訟之證言相合。乃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唐賢翔於美國訴訟證言之片斷文意而為曲解,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⑤準此,被上訴人、唐賢翔未於該美國訴訟承認有非法挪用
唐氏電子款項之情事,自不能以之佐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6、不論楊佩文之證言是否可採,皆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①第查,觀諸楊佩文證稱:重製同意書(即被證40,見原審
二卷第282頁)係唐賢翔叫伊寫,然後伊再打字給他,和解協議書(即被證41,見原審二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是唐賢翔給伊一個手寫文稿,要伊照文稿內容打出來,伊繕打後交給唐賢翔,唐賢翔核對後叫伊傳給上訴人;大概過了十幾天,有再請伊去傳真一次,第二次傳真時有看到被上訴人;伊從未見到被上訴人或唐賢翔於和解協議書或重製同意書上簽名等詞(見原審三卷第114頁至第118頁)以考,足徵楊佩文未曾見及被上訴人、唐賢翔於和解協議書或重製同意書上簽名,亦未見聞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或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連,則其證言不足以資為被上訴人簽署或同意系爭協議書之證據,尤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可確定。
②況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兩造與唐賢翔三方同意重新繕打和
解協議書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163頁),當由主張有此事實之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35頁,並參上二所述)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本院要求具體敘明其時間、處所、發起人、參與者為何等節(見本院二卷第162頁背面、第199頁),僅敘及上訴人與唐賢翔之互動經過,全無被上訴人參與情節(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焉能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重新繕打和解協議書?或同意重製同意書之內容?顯悖於情理,難予採取。
③至於,楊佩文雖證稱:第二次傳真時,唐賢翔、被上訴人
都在房間云云(見原審三卷第117頁),但楊佩文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言語或被上訴人、唐賢翔間有何對話、互動,自不能憑此情狀之描述,即認被上訴人同意重新繕打和解協議書,應可確定。基此,不論楊佩文之證言是否可採,皆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至為明悉,堪予認定。
7、唐賢翔等2人應無違法挪用系爭資金。上訴人係以: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唐賢翔、唐氏電子、三巧公司、大工公司自76年至79年之交易往來明細(即上證二至上證十三);唐賢翔之支票存根紀錄(上證十四),足見唐賢翔等2人有違法挪用系爭資金云云。惟上證二至上證十四,皆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無涉,業經認定如上3所述。另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亦不足認定系爭票券之購買資金,係來自於唐氏電子之財產、盈餘,亦經詳述如上4之④至⑥所載。以故,上訴人以上開證據證明唐賢翔等2人違法挪用系爭資金,應不足採信,至屬明顯。
8、唐賢翔等2人應無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①上訴人係以:兩造及唐氏電子、三巧公司之員工於73年1
月間向中央信託局投保團體分紅壽險,於77年間到期解約,得取回之本利共計6892萬2227元,扣除應發還唐氏電子、三巧公司員工應得部分後,應分別發還兩造各3154萬4500元,惟唐賢翔等2人以需用資金為由,向上訴人暫借應發還上訴人之款項(下稱系爭保險金)。嗣79年間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時,上訴人即要求唐賢翔等2人返還系爭保險金,唐賢翔等2人即於和解協議書記載系爭款項已分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系爭匯款單匯至被上訴人之美國帳戶,可知唐賢翔等2人承認確係向上訴人暫借系爭保險金云云。
②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單乃唐賢翔於79年5月間
,為投資美金198萬7500元購買美國馬里蘭州一處八萬平方呎之不動產,囿於當時我國外匯管制措施,為順利匯出資金,乃由被上訴人陪同,分別以上訴人(唐賢翔告知業取得上訴人同意)及唐賢翔名義,先後於79年3月21日、同月30日,各匯款美金42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美國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帳戶;再於同年7月5日,各匯款美金75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花旗銀行之帳戶,連同原有款項,被上訴人於79年7月11日在花旗銀行之帳戶內計有美金220萬8399元2角4分之存款等節(見本院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業提出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至79年3月21日、同月30日各匯款美金42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美國花旗銀行帳戶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確認形式相同(見本院二卷第218頁背面)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③再查,79年7月3日之系爭匯款單所示之匯率27.215元,
美金75萬元折合2041萬1250元(見原審一卷第48頁)。又唐賢翔既於同日自世華銀行匯款二筆各美金75萬元至花旗銀行(並參原審一卷第109頁),折合為4082萬2500元,加上其中一筆郵電費480元(見原審一卷第48頁),即為4082萬2980元,適與79年7月3日被上訴人之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二卷第10頁)所示之轉帳支出4082萬2980元相符。由是觀之,79年7月3日之系爭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雖為上訴人,惟其款項來源竟與被上訴人之帳戶支出密切相關,足徵被上訴人主張:79年7月3日之系爭匯款單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匯款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之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應屬可信。乃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乃其貸與唐賢翔等2人或來自系爭保險金,尚乏依憑,難予採取。
④況查,縱系爭匯款單所示之款項果為上訴人匯出,然匯款
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借款,或為清償,或兩造另有其他約定等因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難採信。況和解協議書、重製同意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和解協議書、重製同意書均未經被上訴人簽章或確認(詳見上6、下10所載),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至為明灼。
⑤此外,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9計算稿影本(見本院二卷第71
頁至第72頁,下稱系爭計算稿),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見本院二卷第176頁、第200頁),且系爭計算稿既無簽署作成名義人,尤難認其與系爭款項有關。又上訴人既以和解協議書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憑據,而和解議書又敘及系爭款項之緣由乃為系爭匯款單(見原審二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之計算式,並參本院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之被上訴人意見),於本院再提出系爭計算稿為據,其前後主張不一,竟指摘被上訴人混淆事實(見本院二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要非可取,併此指明。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唐賢翔等2人向其借得系爭款項,洵堪認定。
9、復華銀行申請書、元大銀行申請書之乙○○字樣,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①上訴人係以:復華銀行申請書之開戶簽名日期為96年1月1
7日,元大銀行申請書之簽名日期為98年7月23日,斯時被上訴人均在國外,故上開申請書之乙○○,應非被上訴人親簽云云。
②第查,復華銀行申請書之日期應為96年4月17日而非96年1
月17日等情,此有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至本院二卷第99頁背面之日期不明顯,其中「4」易誤認為「1」,惟徵諸開戶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載,足見復華銀行申請書之日期應為96年4月17日,可以確定。
以故,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仍在國內,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所載,並參本院一卷第321頁背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境而不可能於復華銀行申請書親自簽名云云,要非可採。
③復查,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1日持美國護照入境臺灣,
於同年8月4日轉往香港,再由香港入境臺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164頁)之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人在臺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親至元大銀行申請書簽名,亦不足取。
10、被上訴人應未簽署系爭協議書。①經查,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事
件(下稱另案訴訟)將重製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申請書、印鑑卡、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元大銀行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被上訴人於當庭簽名筆錄、書信及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復華銀行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簽發票據授權書及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等原本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筆跡鑑定,刑事局將重製同意書編為爭議文件,其上「乙○○」簽名字跡為甲類字跡,另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筆錄、上開存款開戶原本及書信原本編定為比對文件,其上「乙○○」簽名字跡為乙類字跡,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下列2類(甲類與乙類)字跡不相符」,此有刑事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影本見原審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鑑定書下稱0000000鑑定書)。據此,重製同意書上之乙○○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依0000000鑑定書所示,並不相符,至為明悉。②再者,另案訴訟復將上開爭議文件及比對文件送請刑事局
為針對和解協議書為筆跡及印文鑑定,筆跡部分經以特徵比對法,印文部分經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筆跡部分:㈠79年9月1日之和解協議書(製作年份為93年)上「乙○○」字跡與比對文件上乙○○簽名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其中「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啟用日期82年12月6日)」等3份文件,其上「乙○○」字跡之書寫方式,與其他比對文件上乙○○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不同」,故未列入前揭比對字跡……印文部分:「79年9月1日和解協議書2份(製作年份為93年)」甲方欄上「乙○○」印文與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乙○○」印文不相符(取和解協議書其中1文件上「乙○○」印文之比對情形,製作印文鑑定說明)等語,有刑事局100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影本見原審三卷第54至57頁,該鑑定書下稱0000000鑑定書,與0000000鑑定書通稱刑事局鑑定書),是依0000000鑑定書所示,堪認和解協議書上之「乙○○」簽名字跡,非被上訴人所簽署,且其上之「乙○○」印文,亦與被上訴人於其他文件之印文有間,甚為明顯。③至查,上訴人雖以:刑事局鑑定書就「書寫方式不同」,
未提出說明,其鑑定理由未備,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云云。惟刑事局覆稱:所謂書寫方式不同,係指字跡書寫之方式不相同或其書體相異,如書法中「隸書」、「篆書」、「草書」及「楷書」即屬於不同書體,本案囑鑑之比對文件中,「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啟用日期82年12月6日)」等3份文件,其上「乙○○」字跡之書寫方式,與其他比對文件上乙○○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不同,故未列入比對字跡等語,有刑事局10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95頁至第96頁,下稱刑事局0000000回函),足見刑事局0000000回函內容,業詳細說明未將上揭文件列入比對字跡之理由,亦詳盡解釋關於書寫之方式不同之意義。據此,比對文件中之字跡既有書寫方式之不同,則刑事局鑑定書未將上揭文件列入字跡比對,乃本於其專業智識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不合之處。職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屬理由不備云云,應無可取。④又查,上訴人再以:刑事局鑑定書未記載其比對筆跡之具
體過程,且雖稱係採用特徵比對法從事筆跡鑑定,未同時採用歸納分析法,惟究如何運用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亦未具體記載,故刑事局鑑定書之內容粗略,不足作為認定基礎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函稱:筆跡之鑑定係就待鑑(系爭)字跡與參對(樣本)字跡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同一人之手筆。鑑定時,本局鑑定人員會先審視、評估待鑑字跡與參對字跡,分別整理出兩類字跡本身之一致性及變異範圍,並確認待鑑字跡與參對字跡各自在風格、結構、佈局、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距、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稱之為「歸納分析」;接著,鑑定人員會在待鑑字跡與參對字跡中,擇出相同的單字、相同的部首、相同的筆劃進行比對,就兩者間運筆習性(如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比對其相似特徵與相異特徵,稱之為「特徵比對」。然在筆跡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通常會交叉反復運用前揭兩種方法,最後憑以綜合分析、評估、比對、歸納之情形與結論,出具鑑驗結果及研判意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106頁)。而刑事局0000000回函亦敘明:筆跡鑑定之特徵比對法,係指鑑定人員通根據爭議(系爭、有爭執、待釐清)及比對(標準,無爭議,經當事者確認無誤)字跡間字跡特徵之特性及慣性,並參考其變化所進行之鑑驗等節(見原審三卷第96頁)。
⑤基此,刑事局鑑定書內容,已將書寫方式不同之3份字跡
自12份參對字跡中先予剔除(見原審三卷第55頁),即係先整理出該兩類字跡之一致性及變異範圍,可見刑事局已先歸納分析參對字跡之風格、結構、佈局、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距、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始能自12份參對字跡中撿出3份書寫方式不同者。再本件參對字跡中,除上開3份之外,其餘參對字跡高達9份,自需歸納各該字跡之風格,始能與待鑑字跡作特徵比對,尤認刑事局所為上開鑑定已包括歸納分析法。況刑事局從事筆跡鑑驗工作為一專業機關,其採用之鑑定方法向來為實務所接受採認,其本於專業鑑定智識所為本案之筆跡鑑定過程及結果,亦無不合經驗法則或有違常理之處,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使法院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下,尚難認刑事局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⑥另查,上訴人復以:刑事局鑑定書對印文之鑑定結果認定
理由前後矛盾,且鑑定標準亦有前後不一之嫌云云。然經以肉眼比對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乙○○」印文,兩者之印文有明顯之不同,而刑事局0000000鑑定書所載印文不相符者,係指和解協議書甲方欄上「乙○○」印文比對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乙○○」印文而言;所載無法鑑驗者,係針對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乙○○」印文與和解協議書上「乙○○」之印文。以故,0000000鑑定書所稱不相符及無法鑑驗,係對不同文件資料之判斷,其理由並無矛盾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據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⑦此外,上訴人再以:84年12月16日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94年12月9日、94年12月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94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印鑑卡、96年1月17日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之簽署時間,被上訴人未在國內,其等文件恐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該鑑定意見顯非正確而無參考價值云云。然查,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6日簽署,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62頁),乃刑事鑑定書誤載為84年12月16日,應不影響其鑑定之正確性。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入境,同年12月30日出境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321頁背面、本院二卷第2頁背面);且關於復華銀行申請書、元大銀行申請書之乙○○字樣,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節,業經認定如上9所述,故上訴人之上揭質疑,應非可取,至為明悉。
⑧準此,依刑事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和解協議書、重製同
意書之簽名字跡,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簽署之比對文件簽名字跡相符;而和解協議書之乙○○印文,與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之乙○○印文亦不相符。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從而,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綜上1至8所述,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曾參與、同意和解協議書之作成,則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洵堪認定。至原列「被上訴人何時離開唐氏電子公司之經營?」「唐氏電子是否於79年2月5日變更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另上訴人就上開爭點聲請訊問證人 林維珍 (見本院二卷第194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指明。
(二)系爭本票應非被上訴人簽發。
1、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印文,尚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中華郵政申請書之被上訴人印文相符。
①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經臺北地檢署送請刑事局鑑定,
結果為無法鑑定,分別有刑事局9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局9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二卷第120頁、第121頁)。而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經另案訴訟送請刑事局鑑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中華郵政申請書之被上訴人印文相符,結果仍為無法鑑定,復有刑事局0000000回函可參(見原審三卷第96頁背面),合先指明。
②據此,上訴人既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印
文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職是,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印文,尚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中華郵政申請書之被上訴人印文相符,堪以確定。
2、系爭本票應非被上訴人簽發。①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票據是否真實,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因此,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等節,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至為明顯。
②惟查,臺北地檢署將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
申請開戶印鑑卡及簽名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案由於供參對之被上訴人字樣不足,無法進行鑑定等詞(影本見原審三卷第137頁)。嗣臺北地檢署復將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申請書、元大銀行台北分行申請書、合作金庫敦南分行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申請書及98年8月10日訊問之簽名字跡,併唐氏電子公司登記卷64年7月28日發起人決議錄之被上訴人印文、唐氏電子公司64年7月30日董事會決議錄之被上訴人印文及被上訴人大安戶政所申請書2份等資料送刑事局再為鑑定系爭本票係何人書寫,然刑事局仍以9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補送之被上訴人筆跡與系爭本票相隔時間太久,且未有印章實物以資比對,故無法鑑定等節(見原審三卷第139頁)。
③是以,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局之回函,均無從確認
系爭本票之乙○○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此外,兩造歷經原審、本院長達3年餘之審理時間,均無法再提供更充足之資料,以供鑑定機關重為鑑定,是本件已無再送鑑定之可能。況上訴人、楊佩文亦未曾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分見上四之(八)、上(一)之6①所載)。職是,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名義簽章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應屬可取。至原列「系爭本票之唐賢翔簽名,是否為唐賢翔親自所為?」之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不影響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簽發之結論,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承上(一)、(二)所述,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作成系爭協議書,且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簽發,則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所作成,被上訴人自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一│七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玖仟伍佰萬元│612833│├──┼────────┼──────────┼─────────┼────┤│二│七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玖仟伍佰萬元│612834│├──┼────────┼──────────┼─────────┼────┤│三│七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伍仟貳佰伍拾陸萬元│612835│└──┴────────┴──────────┴─────────┴────┘附表二┌─┬──────┬────┬─────┬──────┬──────┬──┬──┬──────┐│編│挪用金額(新│應計比率│應計本金(│起息日│預計還款日│月數│週年│應還本息合計││號│臺幣)││新臺幣)││││利率│(新臺幣)│├─┼──────┼────┼─────┼──────┼──────┼──┼──┼──────┤│1│11,113,720│100%│11,113,720│79年3月21日│98年2月28日│227│10%│32,140,000│├─┼──────┼────┼─────┼──────┼──────┼──┼──┼──────┤│2│20,411,730│100%│20,411,730│79年7月3日│98年2月28日│223│10%│58,340,000│├─┼──────┼────┼─────┼──────┼──────┼──┼──┼──────┤│3│19,608,564│43.33%│8,496,391│79年1月11日│98年2月28日│229│10%│24,710,000│├─┼──────┼────┼─────┼──────┼──────┼──┼──┼──────┤│4│51,002,023│43.33%│22,099,177│79年3月1日│98年2月28日│228│10%│64,090,000│├─┼──────┼────┼─────┼──────┼──────┼──┼──┼──────┤│5│12,010,109│43.33%│5,203,980│79年3月9日│98年2月28日│227│10%│10,050,OOO│├─┼──────┼────┼─────┼──────┼──────┼──┼──┼──────┤│6│5,006,444│43.33%│2,169,292│79年3月10日│98年2月28日│227│10%│6,270,000│├─┼──────┼────┼─────┼──────┼──────┼──┼──┼──────┤│7│4,005,777│43.33%│1,735,703│79年3月12日│98年2月28日│227│10%│5,020,000│├─┼──────┼────┼─────┼──────┼──────┼──┼──┼──────┤│8│29,312,569│43.33%│12,701,136│79年1月5日│98年2月28日│229│10%│36,940,000│├─┼──────┼────┼─────┼──────┼──────┼──┼──┼──────┤│合│152,470,936││83,931,129│││││242,560,000││計│││││││││├─┴──────┴────┴─────┴──────┴──────┴──┴──┴──────┤│備註:││⒈利息之計算,計月不計日,未滿1個月部分不計月數。││⒉應還本息之計算,不滿1萬元部分小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