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李孟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孟儒李晉賢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具狀將另外二名繼承人追加為原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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