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字第3號上訴人 洪雀惠 被上訴人 劉茂焜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8年度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108年度小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上訴,核其內容應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08年6月5日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又原裁定教示欄中所為之誤載情形,已由本院書記官另以處分書更正之。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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