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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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馮翠衍 相對人 馮兆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兆斌(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馮翠衍(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翠衍為相對人馮兆斌之姊,相對人於自幼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文字表達上僅能書其姓名。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不足,近日胞兄 馮錦呈 即假借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及銀行資料文件為由,私自向勞保局申請相對人老年給付,並將核發之款項私自領取花用,由上可知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各
1份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佐。而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知否到這邊作什麼?)不知道;(【指關係人】是何人?)我姐姐;(【提出1,000元紙鈔】知否是什麼?)錢,1,000元;(【提出100元紙鈔】知否什麼?)100元;(一罐汽水25元,給100元,剩下多少錢?)70元;(如再買一罐25元汽水,剩多少?)50元;(【提出VISA信用卡】知否這是何東西?)領錢的;(【提出金融卡】知否這是何東西?)也是領錢的;(你身上有無錢?)沒有錢;(家裡有錢?)不清楚;(你要買東西怎麼辦?)帶飯包;(如果有錢,可否給我一點?)沒有錢;(知否現在總統是何人?) 馬英九 ;(知否馬英九之前總統是何人?)不知道;(知否你家住址?)幸福路,沒有號碼;(你身分證住址沿河街11巷4號?)搬走了;(你現在住何處?)幸福路;(相對人目前住何處?)聲請人答:之前與他哥哥住沿河街,現在接來惠安街附近租房子給他住;相對人答:去工作沒幾天,勞保就被退。」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人際互動尚可,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大致能為適切之回答,但對於部分數字運算及財務處理則有混淆不清之情形。再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該診斷為終身之診斷,雖然適當的教育、訓練及復健,對其日常生活功能會有所助益,但智能障礙本身,迄今仍無有效的治療改善方法。而相對人自95年起,曾多次於本院接受心理衡鑑,智能障礙程度皆相當一致。因此,尚難以預期相對人之智能有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年9月14日竹醫醫字第10000049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係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准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姊,已如前述,另相對人父母皆已過世,未婚,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相對人之姊 鄧馮翠蝦 同意,有本院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100年8月23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合以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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