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岳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結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金石堂書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筆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置入其背包,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夾帶出賣場,竊取得手。復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市○區○○路○○號「光南大批發商店」3樓,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筆記本6本、筆袋1個、自動鉛筆7支、奇異筆2支、修正液2個、膠帶1個、筆芯5個、橡皮擦3個、尺2支等物置入其背包,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夾帶出賣場,竊取得手,適為店員 林宜慶 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金石堂書局店長 彭靖伊 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
(五)被告鍾岳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然辯稱:伊最近有工作不穩定,又患有憂鬱症,服用大量之FM2,精神有點恍惚,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伊主動交付店家失竊之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6至8、31、32、132頁)。然查:
⒈雖被告曾患重度憂鬱症而就醫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並曾於98年間有服用抗憂鬱prozac與鎮靜劑xanax,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zopiclone等藥物之紀錄,惟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係醫師處方之管制用藥,自一般藥局無從購得,而被告最近一次就診紀錄,係於99年1月4日在 林正修 診所就診,迄案發時已逾1年,有被告所提供之林正修診所99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8頁),是FM2既係管制藥,而被告已逾1年無就診紀錄,豈能合法取得FM2之管制用藥?又被告於案發後,於100年4月1日始再次向林正修診所求診,且該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亦無FM2之項目,有被告提供之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135頁),則被告空言指稱案發前曾服用大量的FM2,自不足以憑信。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100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伊在該店3樓工作發現鍾岳軒將東西放入隨身包包,鍾岳軒在3樓櫃臺有假裝結帳,問櫃臺有沒有刷信用卡服務,伊公司沒有刷卡服務,鍾岳軒問的時候手上有拿東西,因為不能刷卡就把東西放在櫃臺,之後就直接下樓走出店外,伊一路跟隨鍾岳軒下樓,等到鍾岳軒走出店外,伊才叫住鍾岳軒,並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2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係將店內物品放入其隨身包包,並用計至櫃臺佯裝欲以信用卡結帳,以鬆懈店員之戒心,當店員告知無刷卡服務後,即以交易不成,從容態度走出店內等行為,其行為與一般人無異,嗣於店員報警處理,被告始於警詢供稱,伊是貪小便宜,心想若偷成的話即不用花錢等語,且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且家境清寒,以搏取同情,脫免刑責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因此被告行為當時其行為並無精神恍惚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等情形產生,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鍾岳軒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返還於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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