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續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續簡字第3號

請求人 吳建興

即原告之1

相對人 劉錦縺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11年9月1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嗣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之111年9月20日請求繼續審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則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分別於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先於111年7月12日發函,而鈞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1年7月19日始寄發通知書,其日期晚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則系爭事件於111年9月1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即應為無效。又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未有過多辯論以釐爭論,誤認和解筆錄為法官當庭論述,且因法官訓斥庭錄另一事件而受影響,未能知悉和解筆錄和解之意思。為此,爰聲明該和解筆錄無效,並請求本件繼續審判等語。

四、按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以:請求人稱系爭事件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故該和解筆錄無效。又兩造未充分辯論以釐爭論,誤認和解筆錄為法官當庭論述,並以法官訓斥庭錄另一事件受影響而未能知悉和解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110年1月1日12時16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請求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傷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即相對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受理後,請求人於110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民事庭並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即本件受理,惟相對人對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受理後,請求人又於111年6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111年度簡易字第91號受理後,以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91號、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請求人固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本院寄發通知之先後作為前訴及後訴之判斷,因而認系爭事件為後訴,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故和解筆錄無效云云,惟所謂訴訟繫屬係指訴訟存在於法院之事實狀態,係於各審級之訴訟繫屬自起訴或上訴將卷宗送達上級法院為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參照),非以法院裁定或寄發訴訟文書為據,乃請求人於110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受理(下稱前訴),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卷宗檢附之刑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嗣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人另於111年6月6日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其民事庭以111年度簡易字第91號受理(下稱後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91號民事卷宗檢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印文為憑,核前訴與後訴乃屬同一事件,前訴既係先行提起者,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惟後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簡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之,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並非和解筆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二)又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審理時,據兩造具狀及當庭陳述之內容,記明兩造辯論要旨於言詞辯論筆錄,即請求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如鈞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引用110年審交易字第12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3092號之犯罪事實。…。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用183,000元(含牙齒失能重建-特殊顯為根管3萬元、人工植牙+牙根6萬元、單顎臨時義齒1萬元、顯微檢查8,000元、掛號費7萬元)、②交通費35,000元、③工作損失3萬元、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⑤其他49,250元」等語;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孟軒「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據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肇事原因,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之準備致急煞車滑倒』之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二)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爭執:①醫療費用183,000元:原告應舉證其支出屬必要費用,又依台大於110年1月1日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認其合理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1,875元,其餘111,125元,均非合理。②交通費35,000元:就其傷勢是否需乘坐計程車有疑義,且其單據非回診之需要,即收據日期與回診日期不符,又依警詢筆錄記載原告機車並未受損。③工作損失3萬元: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第2頁),足見本院審理時兩造已充分陳述及辯論。嗣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均稱「願庭外協調,請法官暫時休庭。」,經協調後點呼兩造入庭並勸諭,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後,被告願意賠償新台幣10萬元」;請求人即原告繼表示「同意」,因而達成和解,本院乃據之製作和解筆錄,有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足認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均已繕打並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經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均無異議,再經兩造閱覽無異議後簽名於言詞辯論筆錄上,即請求人當庭於言詞辯論筆錄上之「同意」(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具名是認其無異議同意和解,復徵諸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具狀陳稱:「從整個言詞辯論、和解程序與和解筆錄內容觀之,皆已確認原告之和解意願,並請原告審閱和解成立內容,原告亦當場簽名在案,顯見原告係知悉並同意上開和解內容,如今卻稱未能知悉為『和解』,明顯與事實相違背,完全不符常情。且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知識水平與辨識能力,應無所謂不知和解二字所代表之意思。」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簽具本件和解筆錄時,自已知悉和解之意,且無誤認為係法官當庭陳述之虞,應堪認定。又雖請求人另主張因法官訓斥庭錄另一事件受影響,未能知悉和解筆錄和解之意思等語,惟本院為公開審理時已將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繕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列印,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有如上述,則請求人既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應具有相當知識能力,認識其係於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且請求人既稱係「另一事件」,即與本件訴訟無關,縱法官有叮囑庭錄有關另一事件開庭應注意事項,亦與本件審判程序無涉,要難遽認其主張與本件和解筆錄無效有因果關係,進而有未能或不解「和解」之意思,是本件請求人上開和解筆錄無效之主張,核與常情有悖,顯係徒託飾詞,尚難憑採。

(三)綜情以觀,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因請求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兩造於和解成立當時既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經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筆錄上簽名在卷,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此外,請求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本院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請求人不得請求本件訴訟上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從而,本件訴訟上和解既無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是其所述顯與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就本件訴訟為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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