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0
2年2月4日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提出告訴人A女親筆手寫字條,而依該字條所載內容,參酌告訴人A女之母於
102年6月1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足見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對受判決人所為之性侵指控均係捏造、虛構,而該等事實足使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後,確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證,然依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以下稱驗傷診斷書)內容,並未記載在告訴人體內有檢測出受判決人精液之DNA反應,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證明告訴人體內並未檢測出受判決人精液之DNA反應,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告訴人親筆手寫字條及其母之證述、前開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是受判決人自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即與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不合,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
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規定施行前,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證據,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規定施行後,復以同一證據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新修正之規定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查聲請人所持告訴人書寫之紙條(即聲證5),雖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並予以駁回聲請在案,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然依上開之規定,聲請人自仍得以該同一證據聲請再審,而由本院對該證據予以審究是否符合新修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狀內所提前開告訴人親筆手寫字條、其母之證述及
上開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聲請人雖以前開證據資料據以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內容不實,然該等事項,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業就前開事項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認定其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復就其據以判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可信性之事證詳為論述(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叁【即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14頁】),且依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所載之內容,僅足以證明於告訴人受檢時(即101年
2月15日)未自其體內檢測出聲請人精液之DNA反應,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最後一次性交行為時間為101年2月13日,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次性交行為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第12頁),而難據此逕認並無性交行為之發生,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客觀上顯難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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