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再審被告 林緒承 (原名 林忠河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
107年4月18日收受送達之情,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再審訴狀收狀章),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湯城世紀」建案戊區編號H棟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各該契約之效力僅依各自契約內容而定,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為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為由,進而依「聯立契約之法理」認定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房屋、土地之違約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顯有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是否明顯小於所約定之違約金,逕認本件違約金無庸酌減,亦有違反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系爭房屋之溫泉設備為公共設施,應由房屋出賣人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惟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而未能點交溫泉設施,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尚未移轉,自不發生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未查明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要件,即認定再審被告行使瑕疵擔保減價請求權符合民法第365條規定,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6條、第365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部分:
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再審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之理由略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應共同履行,且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應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再審被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該等契約之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此2份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已徵該2份聯立契約,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再審被告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其中1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上訴人違約,其等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屬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疇,自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52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部分: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係在於說明法院於綜合相關情事後「得」依職權決定是否酌減違約金,並非強令法院當然「應」依職權酌減。且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核屬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未酌減違約金之理由略為:審酌再審原告為專業建設公司及負責人之配偶,上開違約金之規定,為再審原告簽約時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再審原告確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305日,逾期交屋75日之情形,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倘再審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再審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再審被告分攤,不僅對再審被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違約情節既均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自無違反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之情,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6條、第365條規定部分:
關於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溫泉設施而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非公共設施部分)因缺少再審原告所廣告之溫泉設施而具有瑕疵,再審被告已於交屋後6個月除斥期間內通知再審原告該瑕疵存在及請求減少價金,故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84萬7,164元(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6條、第
36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