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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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三民路口之某羊肉爐店內與友人飲酒,迄翌(10)日0時許,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騎駛VND-107號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是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記事項:
本院於此前送達之判決正本,於製作時就「主文」部分,於「拾」字前漏繕「參」字致與原本所載不符且已影響判決之本旨,故應補正後重行製作正本送達。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