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2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鴻宜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柒佰 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第十二條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
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九七、百分之八.○四及百分之八.○四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鴻宜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憑。
㈡另被告鴻宜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乙○○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就被告在原告之大湳分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70944-8號往來帳戶,由被告鴻宜公司出具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動用申請書暨備償專戶票據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十成內陸續為透支,利息應按每日透支最高餘額,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六機動計息,且利息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原告所核定之貸款額度時,被告鴻宜公司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倘被告鴻宜公司不依期限償還本透支或(及)於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為憑。又被告鴻宜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書,將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更改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詎被告鴻宜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及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