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零貳佰
元。
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叁仟叁
佰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
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原告等係夫妻關係,一同於民國(下同)94
94年5月29日簽約加入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歷山大公司)經營之「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下稱:亞
歷山大俱樂部)會員,入會費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甲○○會籍起訖日(含贈送會籍期間)為95年4月16日至
100年4月15日,原告丁○○會籍起訖日(含贈送會籍期間)為
96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原告等得依約於會籍有效期間
內使用亞歷山大俱樂部全省各分部(館)各項設施及服務。原
告丁○○另於96年11月20日以3,600元租用亞歷山大俱樂部
站前分部提供之編號「F023」置物櫃(使用期限自96年12月
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原告等均係使用亞歷山大集團
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之
VISA聯名信用卡刷卡支付前揭入會費及租櫃費。詎料亞歷山
大公司總裁即被告丙○○竟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布
亞歷山大俱樂部暫停營業,嗣後又將部分營業據點交由「亞
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下稱:緹力士公司)經營,以致原告等權益受
損,被告第一銀行係刷卡,負有監督及連帶保證責任,被告
緹力士公司承接亞歷山大俱樂部營業據點含設施,亦負有連
帶保證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180,000元(即原告甲○○尚餘44個月及
原告丁○○尚餘53個月未使用,如果原告等現在另行加入緹
力士公司一個月之會費2,200元,即使打8折計算,仍須支付
170,720元,加上原告丁○○租用置物櫃未及使用之租金損
失3,600元,其餘5,680元係原告等精神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等辯稱略以:
(一)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丙○○部分:
原告等自認已使用亞歷山大俱樂部部分服務,被告亞歷
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間因發生跳票事件導致財務及經營
危機,為挽救危局並積極維護會員權益,乃以資產買賣
方式,將亞歷山大俱樂部之6家分部(即:大直、世貿
、公館、中和、中壢中山、高雄SOGO)資產售予緹力士
公司(原名:亞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ActionLife名義
繼續營業,並同意給予亞歷山大俱樂部會員優惠辦法可
以繼續使用。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無力彌
補會員損失,先後爭取到GoGoPing、新竹健身游泳館、
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登琪爾Spa、TrueYoga、
TrueDance、TrueFitness、桃園極限健身中心、De
MonSpa新竹食品館、MordenSpa等商家願意提供亞歷
山大俱樂部會員優惠服務條件,且於98年9月間又有瑞
醫SWISSPA 吳慧真 老師及其他廠商幫忙,再提出免費兌
換面膜、膠囊、調和精油、淨白護理組合等健康保養產
品及塑身熱效護理課程,足見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確實持
續尋求解決方案,儘量滿足會員需求,惟和解條件內容
尚難取得每位會員之首肯及滿意,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確
已盡力。又被告丙○○僅係亞歷山大公司總裁,非本件
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等就伊部分之主張無理由云云。
(二)被告第一銀行部分:
按信用卡係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持卡人持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經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後,再由持卡
人繳付發卡銀行代墊之款項,實際交易當事人為持卡人
與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未介入當事人間之交易行為,並
不知悉交易內容及購買商品。本件原告等購買之會員權
益是否受損與第一銀行無關,第一銀行與亞歷山大公司
間之商業行為並無保證履行之承諾,更無在法律上應予
監督權利。亞歷山大事件發生後,本件原告等主張使用
期限未到之情形,屬於原告等與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2條第2項「預訂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消費,原
告等應依該條款約定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
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第一銀行要求之相關證
明文件,請求就該筆交易以同條款第14條約定,以帳款
疑義處理程序辦理,或請求第一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
用卡組織之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主張扣款,原告等就系爭消費仍有避免風險救濟
方式。新聞媒體多次報導利用信用卡繳款之亞歷山大俱
樂部會員有關救濟方式、呼籲消費者應於97年4月7日前
申請辦理爭議款,第一銀行亦於電腦網站揭露相關注意
事項,並調派客服人員及時線上處理客戶疑義,就維護
使用第一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會費致受損害之消費者權
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等遲至97年12月17
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已逾受理期限,第一銀行自
無向收單機構主張扣款之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等語。
(三)被告緹力士公司部分:
緹力士公司為經營健身運動事業,向亞歷山大公司買受
營運所需之6個亞歷山大俱樂部營業據點(即:大直、世
貿、公館、中和、中壢中山、高雄SOGO)資產設備後,
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於97年1月10日完成設
之登記,與亞歷山大公司並無承受或繼承之法律關係,
亦無交叉持股或控制從屬之情形,更非關係企業,任何
亞歷山大俱樂部會員申請加入緹力士公司經營之健身中
心,均為新會員,緹力士公司並未承擔任何亞歷山大公
司債權債務,本件原告等就緹力士公司部分之起訴有誤
,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等請求有理由部分:
1.原告等 主張渠 等各以60,000元參加為被告亞歷山大公司
經營之亞歷山大俱樂部會員,原告甲○○會籍起訖日(
含贈送會籍期間)為95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15日,原告
丁○○會籍起訖日(含贈送會籍期間)為96年2月1日至
101年1月31日,原告等均得依約於會籍有效期間內,至
亞歷山大俱樂部全省各分部(館)使用各項設施及服務。
原告丁○○另於96年11月20日以3,600元租用亞歷山大
俱樂部站前分部編號「F023」置物櫃(使用期限自96年
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惟被告亞歷山大公司
於96年12月10日由總裁即被告丙○○宣佈停業,致原告
甲○○尚餘40.2個月未及使用,原告丁○○除有49.7個
月未使用外,前揭承租之置物櫃亦未及使用等事實,業
據提出入會申請書影本2張、入會費統一發票影本1張、
租櫃使用同意書影本1張、租櫃費統一發票影本1張等文
件影本在卷佐證。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均未加以否認,洵
堪信為實在。
2.原告甲○○尚餘40.2個月未使用亞歷山大俱樂部設施及
服務,原告丁○○則有49.7個月未使用山歷山大俱樂部
設施及服務,且被告丁○○另有亞歷山大俱樂部站前分
部編號「F023」置物櫃未及使用之租金3,600元,已詳
前述,原告等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甲○○請
求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給付40,200元,及原告丁○○請求
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給付53,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等請求無理由部分:
1.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敦南分部曾因瓦斯外洩事
件,致有人員傷亡,該公司曾經主動延長會員會籍壹節
,僅提出記載二人尚餘會籍(甲○○44個月,丁○○53
個月)小字條2張在卷,此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且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堅決否認有延長會籍情事,自難
信為實在。原告等主張超出前揭有理由部分,即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2.被告丙○○部分:
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被告丙○○僅
係該公司董事,有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
卷,縱然被告丙○○以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總裁名義召開
停業記者會,既查無法律規定所謂「總裁」就公司經營
成敗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被告丙○○否認原告等之主張
即難謂無理由。本件原告等就被告丙○○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3.被告第一銀行部分:
原告等使用被告第一銀行與亞歷山大公司發行之VISA聯
名信用卡刷卡消費亞歷山大俱樂部入會費及原告丁○○
租用置物櫃費用,固據提出入會費及租櫃費用收據在卷
,被告第一銀行亦不否認原告等刷卡消費之事實,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第一銀行係發卡銀行
,所謂「聯名卡」僅係該銀行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商業
行為,原告等刷卡記帳消費,第一銀行先行墊付其等消
費款後,再由原告等繳付發卡銀行代墊之款項,即所謂
「先消費後付款」,實際交易當事人為原告等與亞歷山
大公司,第一銀行並未介入當事人間之交易行為,並不
知悉交易內容及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本件原告等購買之會員權益是否受損與被告第一
銀行無關,亦堪認定。被告第一銀行與亞歷山大公司間
之商業行為並無保證履行之承諾,亦無在法律上應予監
督之權利,原告等就被告第一銀行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被告緹力士公司部分:
被告緹力士公司為經營健身運動業者,向亞歷山大公司
買受營運所需之6個亞歷山大俱樂部營業據點(即:大直
、世貿、公館、中和、中壢中山、高雄SOGO)資產設備
,有「資產買賣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緹力士公司辯稱該公司並
無承受或繼承亞歷山大公司或俱樂部之法律關係,且與
亞歷山大公司亦無交叉持股或控制從屬之情形,更非關
係企業,任何亞歷山大俱樂部會員申請加入緹力士公司
經營之健身中心,均為新會員,該公司司並未承擔任何
亞歷山大公司債權債務等情,亦堪採信。本件原告等就
被告緹力士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
甲○○、丁○○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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