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化越 告訴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化越(下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係在議會就特定事實為陳述,非屬意見表達,被告負有依查證所得為真實陳述之義務:
⒈顏議員於103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議會向被告陳金德(下
稱被告)表示:「局長你可不可以大概說明一下當時狀況」。被告陳述:「當時狀況是…。」。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顏議員係要求被告就事實經過為陳述,被告亦係就
103年10月19日所發生之事情經過為陳述,並非就103年10月19日所發生之事為評論或意見之表達。被告意見表達係在議會中陳述:「…對於三民二分局若干的警員的做法,我們無法理解」。由上皆陳述內容即可明確對照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⒉被告既係在高雄市議會就特定事實之經過為陳述,即負有
依查證結果為真實且完整陳述之義務,且事實之陳述既非意見之表達,應非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二)被告係故意誹謗告訴人:⒈被告在議會陳述「她不是剪掉,他是把布要解開來,樹上
的一條已經解下來,要解第二條的時候,相關的人到了,包括當地里長、包括地主、包括 洪平朗 議員及服務處的相關人員到場,那麼她表明說這個拆下來會還給你…。」。依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103年10月19日當天所發生的事情除已經過詳細之查證外,對於事情之經過亦甚明瞭。此可由被告可以明確及清楚說出清潔隊員「不是剪掉,是把布解開」、「樹上的一條已經解下來,要解第二條的時候」、到場的人有「地主、里長、洪平朗議員及服務處相關人員…,洪平朗服務處的服務處的主任姓周,周化越,是高雄市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股長退休的一個高階警官,退下來之後在洪平朗服務處擔任主任…。」。被告就布條係綁在樹上,洪平朗等人到的時間點係在拆除第一條,剛要拆第二條,到場的人員有地主、當地里長、洪平朗前議員及服務處人員、告訴人在洪平朗前議員服務處擔任主任且係從公共關係室股長退休等之細節,皆能清楚且完整說明,並與事實符合,依此可證,被告對於事發過程知之甚詳,並無誤解之可能,被告所為陳述,亦非所謂拼湊事實發生錯誤。
⒉被告就事情發生之過程,陳稱:「周化越,是高雄市警察
局公共關係室股長退休的一個高階警官,退下來之後在洪平朗議員服務處擔任主任,與警方關係密切,他強行取走我們那位班長,女性班長的手機冒充環保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說你為什麼拆洪議員的布條不拆其他人,用擴音,那麼這個周主任強行取走冒充環保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還反過來指控環保局的人員洩露個資…。」。依上開內容顯見,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前往高雄市議會之前,除已釐清事發過程外,對於告訴人之身家背景,亦已查證甚詳,此可由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關係室擔任股長,退休後前往洪平朗前議員服務處擔任服務處主任可證。
⒊被告除在103年10月19日事發當時,曾與鼎山派出所所長
通電話之外,更在103年10月20日經由主任秘書轉達完整之事發經過,此可由被告在103年10月20日在市議會接受案外人洪平朗質詢時,陳稱「(議長問:請問局長,環保局長,你有沒有打電話給所長,請答覆)多謝議長,多謝洪議員,我打給派出所所長。(洪議員:好,她有沒有洩露個資的問題?)你剛才講的問題我不知道,我會瞭解。(洪議員:這個請鼎山派出所所長進入議場。做局長沒那麼大啦,不是說局長,市長也不能這麼做。)我是維護我們清潔隊員執行執法的。」。由被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在103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拆旗幟之事端,且被告亦以已知悉案外人洪平朗要在103年10月20日議會質詢該事,被告即已先行就事發過程進行詳細的瞭解,以備議會質詢。從而,被告既在103年10月20日,召集相關人員瞭解事情經過,顯見,被告係故意稱「他強行取走我們那位班長,女性班長的手機冒充環保局的人員打電給檢舉者說你為什麼拆洪議員的布條不拆其他人,用擴音,那麼這個周主任強行取走冒充環保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還反過來指控環保局的人員洩露個資」,並非因誤解或拼湊事實產生之錯誤。
(三)本件係 趙美佐 自行撥打電話給檢舉者,且告訴人亦未強行取走趙美佐持用之行動電話,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係相當明確之客觀事實,且因案外人洪平朗於當天晚上即已致電黨團表示隔天要在議會中為此事提出質詢,被告陳金德亦已得知將在隔日接受質詢,趙美佐、 陳美玲 、 洪文熙 等三人亦在隔天早上議會質詢前,向主任秘書、機要秘書、法制秘書口頭報告當天執行之過程,被告陳金德亦自陳有早上先以電話向主任秘書確認,下午當面向主任秘書及機要秘書查證。從而,告訴人並沒有強行取走趙美佐持用之行動電話,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之客觀事實應已知悉,且無誤會之可能性,猶故意扭曲事實,在議會質詢過程中,作不實之陳述,而「強行取走手機」、「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除係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奪他人物品及冒充官署之刑事犯罪外,告訴人又係警官退休,在案外人洪平朗服務處擔任主任,亦暗指告訴人仗勢知法犯法,該等言語亦會使接受該言論之閱聽大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人格評價,且議會質詢過程係現場實況轉播,不特定之多數人皆能接受此一不實且負面之言論,對告訴人人格權之傷害實屬非輕。
(四)駁回再議處分稱案外人洪平朗非不可立即就被告報告之內容加以澄清,惟該處分除未查明當日案外人洪平朗並沒有在議會之內,無從為澄清外,加重誹謗罪屬即成犯,一旦散布即已成罪,亦與澄清與否無涉,益顯見駁回再議處分所據理由,除未盡調查釐清之責外,亦悖於法律規範,本案實有開啟審判程序以維告訴人法律上權利之必要性。
(五)被告既曾向主任秘書、機要秘書查證過程,則為釐清被告有無誤解之可能,除應傳訊趙美佐、陳美玲、洪文熙外,更應傳訊主任秘書及機要秘書 洪泳誌 查證如何向被告回報,原偵查捨此不為,逕認被告非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實與法制不符。請求傳訊上揭證人、調取清潔隊及鼎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選偵字第12號卷(曾就同一事件傳訊環保局機要秘書 洪永志 、 張瑞輝 ,可證明被告係故意誹謗告訴人)。議會質詢光碟及譯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4029號卷內即有。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3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告訴人則係高雄市議員洪平朗服務處執行長,詎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雄市議會回覆市議員 顏曉菁 質詢時,竟意圖散布於眾,提到告訴人強行取走環保局女性班長手機,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人,告訴人妨害公務等不實之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03年10月19日
20時許,主秘向我報告清潔隊員被帶到三民二分局的鼎山所,因為清潔隊依法要拆除布條所衍生的糾紛,三民東的清潔隊隊長及環保局稽查科科長他們帶著相關的公文資料到鼎山所去,就把清潔隊員帶回,10月20日早上我用電話和張主秘查證,下午回到環保局又當面向張主秘和機要秘書洪泳誌查證,張主秘事先就已經和陳美玲和趙美佐求證過,他們說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有人向陳美玲用叫命令式的方式以台語說「電話拿來、電話拿來」,還有其中有一名男子確實取走陳美玲的電話去聽,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告訴人周化越強取電話,冒充環保局人員部分,是因為陳美玲有打電話給檢舉的人,又有人將她的電話拿去聽,我才會有這樣的誤解等語。
⒉經原署勘驗本件卷附光碟內被告回覆議會質詢檔案之內容
,市議員顏曉菁主要係質詢環保局清潔隊員去拆除違規旗幟,卻被警方帶回派出所,請被告(當時任環保局長)說明當時狀況,被告報告內容則為:「當時狀況是清潔隊員去,她不是剪掉,她是把布條的一邊要解開來,樹上的1條已經解下來,要解第2條的時候,相關的人到了,包括當地的里長,地主,洪平朗議員,服務處相關的人員到場,她表明說拆下來會還給你,她是接受隊裡面的長官要去拆的且會還給他,後來鼎山派出所的員警也到場,到場之後,我們一個女性班長也趕快趕到現場,當中地主認為我們毀損他的旗幟,其中洪平朗議員服務處的主任姓周,周化越,是高雄市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股長退休的高階警官,退下來後在洪平朗服務處擔任主任,跟警方的關係密切,他強行取走我們那位女性班長的手機,冒充環保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說你為什麼拆洪議員的布條,為什麼不拆其他人並擴音,周主任強行取走冒充環保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還反過來指控環保局的人員洩漏個資,這是無法想像的,接著鼎山派出所的人用警車強制要求我們這位女性的清潔隊員到達鼎山派出所,要求作筆錄。我們的科長到達現場跟他講說,我們這個有公告,時間還沒有到,是違法的,我們在執行法律,鼎山派出所的所長不接受,要求我們出示公文,公文也帶過去了,還要求證明清潔隊員是休假還是執勤,我們也出示值勤卡,證明是在執勤。後來我打電話給科長,請所長聽,我表明我們拒絕作筆錄。因為我們清潔隊員也是公務人員,依法在執行勤務,相對來看,鼎山派出所的做法是妨害公務,對環保局人員要求出示公文證明上班,這是濫權。……」,此有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固有提及告訴人「強行取走環保局女性班長手機,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人」等情,惟被告係在回覆市議員詢問時,就當時其所知道之情狀予以說明,且被告整篇說明內容係出於維護環保局清潔隊員自身合法利益,又僅是在答覆市議員質詢,並非特別召開記者會或以文字訴諸媒體、網路傳述,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證人陳美玲於原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0月19日下午5
點多,我接到班長趙美佐電話,是1999指示的公務去拆除布條,地主走過來說那是他私人地不能拆,洪平朗質問我為什麼拆他的布條,我一直解釋奉命行事,後來我打電話叫我班長趙美佐過來,趙美佐來後就是他們在溝通,我被警方帶到旁邊問話,不清楚他們溝通情形,班長趙美佐有和隊長報告,隊長從美濃趕來派出所,隔天隊長、趙美佐和我有去主秘那邊,我照實回答,我在第一個現場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趙美佐,我手機拿在手示意我確實和班長聯絡證明我是受指示前來拆布條,但那位地主誤以為我要拿電話給他,他也拿過來接聽,也有和趙美佐談一下,後來我把手機拿回來,這個過程應該有和隊長或主秘報告等語,證人趙美佐於偵查中證稱:洪議員認為是我們長官交代要拆他的旗子,我和洪議員說這是有人陳情,迫於無奈我才打電話給陳情人,利用擴音方式,我和陳情人李小姐確認是不是只要拆洪議員的旗子就好,對方就說是,大家都有聽到,周化越一直要求我提供陳情人電話,我迫於無奈也提供給周化越,當天洪議員那邊有7、8個圍住我們,警察又在外圍,當時洪議員還打電話給警察要帶我們去警察局;我和陳美玲有到環保局主秘室那邊和一名長官報告,我不知道名字職稱,我們沒有直接和局長對話等語。證人 黃文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美佐打電話給我說警方要把他們帶去派出所,我回來高雄直接到鼎山派出所去了解狀況;當天晚上洪平朗就聯絡黨團說明天要質詢陳金德局長,隔天早上就請我、陳美玲、趙美佐過去局裡的主秘室,現場有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我們主要是和主秘報告,我聽趙美佐的說法,告訴人伸出手一直和趙美佐說「電話給我、電話給我」,可能讓人誤會是趙美佐要把電話拿給周化越,陳美玲處理的第一個現場,地主好像也有伸手拿陳美玲的手機,是不是局長在這個部分理解上有出入等語,佐以原署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洪平朗議員確有質問趙美佐何人檢舉,趙美佐因而撥打電話予檢舉人,洪平朗議員並說「電話給我」,告訴人似乎是拿筆走到趙美佐旁邊要紀錄等情,有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以由上可知,趙美佐當時因遭洪平朗議員質疑其拆旗行為動機,為證明確係因有人檢舉,迫於無奈自行撥打檢舉人電話,之後趙美佐又被要求提供檢舉人電話,告訴人並走到趙美佐旁紀錄,且之前陳美玲亦曾被地主拿走手機等情,應可採認,足信當時告訴人確在現場,且現場確有發生環保局人員手機遭取走及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人之情事,參以被告係於隔日(20日)始聽聞環保局主任秘書報告轉述,環保局主任秘書亦係聽聞證人陳美玲、趙美佐所轉述現場狀況,是依照當時混亂現場情況,再經多重轉述情況下,被告因而誤認係告訴人強行取走環保局女性班長手機,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人,衡情亦非無可能,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⒋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公開媒體說告訴人妨害公務云云,惟被
告在上開回覆市議員質詢內容中並無提及被告有妨害公務一言,僅有評論鼎山派出所的做法相對來說是妨害公務,告訴人應有誤會,況告訴人行為是否有妨害公務,亦應僅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在言論自由社會,個人作為本可受眾人評述,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意見表達,應屬合理評論範疇,更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在回覆市議員質詢時,出於維護
環保局清潔隊員自身合法利益,就其已知的當時情況對市議員提出說明,縱其有因誤解而致上開說明內容提及告訴人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然其主觀上應無對外「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堪信被告應非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在市議員質詢時回覆前揭言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被告在議會所為之回覆,可分為二段,即「因為我們清潔隊員也是公務人員,依法在執行勤務,相對來看,鼎山派出所的做法是妨害公務,對環保局人員要求出示公文證明上班,這是濫權。……」等語部分,屬被告個人就事實發生過程之意見或對事情之評論,其餘部分皆屬事實之陳述,而依被告先前就議員所為提問皆係肯定語態,足認被告就事發過程已有完全之瞭解,並對事發經過在議會中為陳述,而事實之陳述並非就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之表達,被告為行政官員,在議會之陳述並無言論豁免權之適用,且事實如有待釐清,被告亦應回覆查證後再做報告,被告針對議員開放性問題進行答覆,語氣皆屬肯定,並無任何質疑或保留性之說法,且依質詢內容,當日有環保科長前往派出所,被告亦親自撥打電話到派出所請所長聽電話,隔日趙美佐、黃文煦有前往主任秘書室向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報告事發過程,被告對事發過程並無誤解之可能性,而事情發生在103年10月19日,被告於同月21日接受質詢,有足夠時間查證事實,又黃文煦證稱:趙美佐打電話給我說警方要把他們帶去派出所,我回來高雄直接到鼎山派出所去了解狀況;當天晚上洪平朗就聯絡黨團說明天要質詢陳金德局長,隔天早上就請我、陳美玲、趙美佐過去局裡的主秘室,現場有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我們主要是和主秘報告,我聽趙美佐的說法,告訴人伸出手一直和趙美佐說「電話給我、電話給我」等語,不論告訴人有無向趙美佐要求「電話給我」等語,趙美佐主觀上仍有交付行動電話與否之決定權,客觀上趙美佐並未依告訴人要求交付行動電話,被告在議會陳述告訴人強行取走我們那位女性班長手機,然強行取走與電話給我屬不同之二件事,強行取走屬違背女性班長之意願,取走他人物品,屬違法之行徑,被告豈會不知判斷或不知情,況黃文煦、趙美佐於隔日上午即前往主任秘書室,現場有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等人,且事情與洪平朗議員有關,故求證過程極為嚴謹,被告應無誤解語意之可能,被告在有電視台等媒體拍攝之市議會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有使社會大眾產生被告有搶奪、妨害公務之負面評價,而使告訴人之人格權受到貶抑,為此請求傳訊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查證趙美佐、黃文煦彙報之內容,亦可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趙美佐、黃文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會議紀錄,且被告曾打電話拒絕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鼎山派出所應有製作職務報告上呈,亦可調取此職務報告,原檢察官疏未調查,實有偵查不備之處,又電話係由環保局班長在現場以行動電話回撥給檢舉者,並以免持聽筒之擴音方式讓現場人知悉對話內容,被告卻說告訴人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說你為什麼拆洪議員布條,不拆其他人用擴音,此部分被告亦有指責告訴人冒充官署人員,洩漏個人資料之違法行徑,原處分置而未論,不無偵查不備之違法,因認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發回續查。
(四)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⒈本件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係在回覆市議員詢問時
,就當時其所知道之情狀予以說明,且說明內容係出於維護環保局清潔隊員自身合法利益,並非特別召開記者會或以文字訴諸媒體、網路傳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當時告訴人確在現場,現場確有發生環保局人員手機遭取走及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人之情事,參以被告係於隔日始聽聞環保局主任秘書報告轉述,環保局主任秘書亦係聽聞證人陳美玲、趙美佐所轉述現場狀況,是依照當時混亂現場情況,再經多重轉述情況下,被告因而誤認係告訴人強行取走環保局女性班長手機,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人,衡情亦非無可能,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等情,認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
⒉陳美玲於原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下午5點多,我接到班
長趙美佐電話,是1999指示的公務去拆除布條,趙美佐和我說去春陽街和正氣街口,而且特別指示拆下來的布條要還人家,趙美佐說要拆綠色洪平朗的布條,我當天是一個人過去拆,到了現場我有看到指定的布條,我用手慢慢的線拆開,已經拆完兩條線後,地主走過來說那是他的私人地不能拆,我就打電話給趙美佐,我說那是私人地,人家不讓我拆,趙美佐指示我去拆第二條布條,他說也在正氣街上,......,我到現場之後。現場有很多人,洪平朗質問我為什麼拆他的布條,別人也有為什麼不拆,......,我一直解釋奉命行事,......,後來我打電話叫我班長趙美佐過來,趙美佐來後就是他們在溝通,......,應該是班長趙美佐有和隊長報告,隊長從美濃趕來派出所,隔天隊長、趙美佐和我有去主秘那邊,我照實回答。」,「我在第一個現場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趙美佐,我手機拿在手示意我確實和班長聯絡證明我是受指示前來拆布條,但那位地主誤以為我要拿電話給他,所以他也拿過去接聽,也有和趙美佐談了一下,後來我又把電話拿回來。」,「(檢察官問:洪平朗那邊的人有沒有搶趙美佐的電話?)因為我被警方帶到旁邊問話,我不清楚他們溝通的情形。」等語;證人趙美佐於原偵查中證稱:「洪議員認為是我們長官交代要拆他的旗子,我和洪議員說這是有人陳情,迫於無奈我才打電話給陳情人,利用擴音方式,我和陳情人李小姐確認是不是只要拆洪議員的旗子就好,對方就說是,大家都有聽到,周化越一直要求我提供陳情人電話,我迫於無奈也提供給周化越」,「當天洪議員那邊有7、8個圍住我們,而且警察又在外圍。」,「(檢察官問:你或是陳美玲有無和陳金德作口頭或書面報告?)都沒有,我和陳美玲有到環保局主秘室那邊和一名長官報告,......,我們沒有直接和局長對話。」等語,證人黃文煦於原偵查中證稱:「趙美佐打電話給我說警方要把他們帶去派出所,我叫他和警察說我們都是依法行政,後來我回來高雄直接到鼎山派出所,我先了解狀況。」,「當天晚上洪平朗就聯絡黨團說明天要質詢陳金德局長,隔天早上就請我、陳美玲、趙美佐過去局裡的主秘室,現場有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我們主要是和主秘報告。」,「(檢察官問:為何局長在被議員質詢時,局長說周化越搶趙美佐的電話?)我聽趙美佐的說法,周化越伸出手一直和趙美佐說『電話給我、電話給我』,......,可能讓人誤會是趙美佐要把電話拿給周化越。」,「在陳美玲處理的第一個現場,地主好像也有伸手拿陳美玲的手機,是不是局長在這個部分理解上有出入。」等語;依原署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案發當時,洪平朗議員有質問趙美佐何人檢舉,趙美佐因而撥打電話予檢舉人,洪平朗議員並說『電話給我』,當時周化越似乎是拿筆走到趙美佐旁邊要紀錄。」等情,有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洪平朗身為市議員,糾眾7、8人對基層公務人員趙美佐說「電話給我」,並質疑趙美佐執行公務之公平性,迫使趙美佐必須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給檢舉者,告訴人則以洪平朗議員服務處執行長身分,要求趙美佐提供陳情人之電話,對於趙美佐之自由意志必然形成巨大壓力,在此巨大壓力下打電話給檢舉者並任由告訴人抄錄手機內檢舉者之個人資料,被告於質詢時所為上開報告,意在凸顯洪平朗及告訴人對於基層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不當干擾,以「強行取走我們那位女性班長的手機」、「冒充環保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檢舉者」等語進行評論,況洪平朗在市議會中,非不可立即就被告之報告內容加以澄清,還原事實真相,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次查:依上述證人之證詞,佐以之前陳美玲曾被地主拿走手機,被告獲悉議員即將提出質詢,倉促之間,聽聞環保局主任秘書轉述證人陳美玲、趙美佐所陳述現場狀況,而在質詢時,依所記憶之片段資訊,拼湊出告訴人強行取走環保局女性班長手機,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人之事實,衡情亦不無可能,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況本件環保局清潔隊確係接獲民眾檢舉,並非因被告施壓而拆除洪平朗競選布條,而相關當事人一方為對其擁有監督權之議員,一方為基層公務人員,被告實無虛捏偽造事實得罪議員之動機。又本案事證已明,告訴人請求傳訊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趙美佐、黃文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會議紀錄,鼎山派出之職務報告,應無必要。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五)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⒈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0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高雄市議會就特定事實應議員之質詢而答覆,所為前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之言論,揆之前揭說明,乃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殆無疑義。是告訴人聲請意旨以:被告既係在高雄市議會就特定事實之經過為陳述,既非意見之表達,應非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容屬誤解。
⒉查清潔隊員陳美玲於103年10月19日拆除布條當日曾遭地
主拿走手機,清潔隊班長趙美佐則於案發當日因遭洪平朗議員質疑其拆旗行為動機,為證明確係因有人檢舉,迫於無奈自行撥打檢舉人電話,之後趙美佐又被要求提供檢舉人電話,告訴人並走到趙美佐旁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清潔隊員陳美玲、清潔隊班長趙美佐、證人即清潔隊長黃文煦3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一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在高雄市議會回覆市議員顏曉菁質詢時,確有提及:「強行取走環保局女性班長手機,冒充環保局人員打電話給檢舉人」等情,此有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一事實,亦可認定。然被告就其上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係辯稱:103年10月19日20時許,主秘向我報告清潔隊員被帶到三民二分局的鼎山所,因為清潔隊依法要拆除布條所衍生的糾紛,三民東的清潔隊隊長及環保局稽查科科長他們帶著相關的公文資料到鼎山所去,就把清潔隊員帶回,10月20日早上我用電話和張主秘查證,下午回到環保局又當面向張主秘和機要秘書洪泳誌查證,張主秘事先就已經和陳美玲和趙美佐求證過,他們說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有人向陳美玲用叫命令式的方式以台語說「電話拿來、電話拿來」,還有其中有一名男子確實取走陳美玲的電話去聽,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告訴人周化越強取電話,冒充環保局人員部分,是因為陳美玲有打電話給檢舉的人,又有人將她的電話拿去聽,我才會有這樣的誤解等語。是可知就有關被告查證之過程,係由主秘於103年10月19日向被告報告因清潔隊拆除布條而被帶到三民二分局的鼎山所之事,被告又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其以電話向張主秘查證,再於同日下午當面向張主秘和機要秘書洪泳誌查證,張主秘則係事先向陳美玲和趙美佐求證乙節,經與證人即清潔隊隊員陳美玲證述:…隔天隊長、趙美佐和我有去主秘那邊,我照實回答,…這個過程應該有和隊長或主秘報告等語;證人趙美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陳美玲有到環保局主秘室那邊和一名長官報告,我不知道名字職稱,我們沒有直接和局長對話等語;證人黃文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隔天早上就請我、陳美玲、趙美佐過去局裡的主秘室,現場有主任秘書、法制秘書、機要秘書,我們主要是和主秘報告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雖非直接向在拆除布條現場之陳美玲、趙美佐、黃文煦查證,然其既已於拆除布條之當日及翌日,三度或透過電話、或當面,輾轉透過主秘及機要秘書查證此事,嗣於103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議會應市議員質詢而為前揭陳述,尚難認其所為,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⒊告訴人聲請意旨再謂: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拆
旗幟之事端,且被告亦已知悉案外人洪平朗要在103年10月20日議會質詢該事,被告既已先行就事發過程進行詳細的瞭解,以備議會質詢,且被告就拆除布條之經過、在場人等及告訴人之身家背景等,均能詳細陳述查證甚詳,是被告並非因誤解或拼湊事實產生之錯誤等語。然查,被告就拆除布條之經過、在場人等及告訴人之身家背景等陳述無誤,此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益可佐證被告確已盡查證之義務。究不可以此遽行反面推論被告其他陳述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有誤者,必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否則即屬違反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此一原則。況被告係輾轉查證,而各陳述者、聽聞者、轉述者之記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不同之侷限,且於多重轉述之情況下,任一環節之疏誤導致被告陳述有誤,均非無可能,是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捏虛偽之事,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⒋告訴人聲請意旨復謂:被告答詢當日案外人洪平朗並未在
議會之內,無從為澄清,且加重誹謗罪屬即成犯,一旦散布即已成罪,亦與澄清與否無涉云云。查案外人洪平朗於被告答詢當日是否在議會而可當場澄清此事,確與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無關,然此亦無礙於本院認被告所為言論不構成誹謗罪之認定。
⒌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漏未調查前述證據,惟
按刑事訴訟制度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既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得另行蒐集證據資料,本院對於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調查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