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祥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沿海路四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陳慶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四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遵循綠燈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口,邱嘉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不慎與陳慶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慶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臂、右膝關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隨即送往建佑醫院救治,邱嘉祥肇事後,隨同陳慶旺前往醫院,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慶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21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雖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可佐,然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仍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此有司法警察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張可憑,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除前述現場照片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而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臂、右膝關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尚嫌未合,併予補充。
又被告於員警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