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重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第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
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F-10303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2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一起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施用的,因為沒有嘗試過海洛因,而且海洛因的量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其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卷內復查無任何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足採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所科刑度,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