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和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7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前即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為有所悔悟,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洪正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100年6月7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茲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酌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另告訴人曾表示暫不提告及不欲對被告求償等情,且經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其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緩刑之宣告寬典,然其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之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而承審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僅宣告拘役55日,略施以薄懲,認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公共危險犯行,遽行推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