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鈞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鈞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復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揭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接續騎乘上揭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