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張來 和被告 吳承樺
葉惠君 林紫甯 江慶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湘杰 被告 郭育君 訴訟代理人 郭育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增列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對受分配土地之權利範圍)如本裁定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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