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范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未載明被告及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依址先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然遭郵政機關以原告已遷移而退回(詳本院卷第19、19-1頁),嗣經本院依原告留存電話撥打後,亦無法查知原告所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2頁)。繼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0月5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裁定1件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1月5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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