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莊阿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三郎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三郎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及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查明,聲請人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詳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614號卷),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5月31日死亡,有卷附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8號卷第6頁),是相對人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聲請人仍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自有未合。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不符,要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