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被告曾 榮興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3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採内標制,會款每會5萬元,會期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連同會首共65會,於每月15日在原告住所開標,各會員應於開標日後5日内給付會款,並約定得標會員須依其得標時所餘會數簽發之本票(由另一人共同發票以擔保)交予原告,再由原告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死會會款之給付。茲查,被告 曾榮興 參加系爭合會1會,並於第4會107年10月15日得標,並於得標後簽發61張本票交予原告(包含本院111年度簡上164號判決12張本票),由原告再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被告三人所簽發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死會會款之給付。豈料,其後,因部分會員得標後未繳納會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遂於第30會即109年12月15日未開標而宣布止會,改以清算方法處理,先由活會會員抽籤決定順序,逐一交出其所收執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再由原告按月持本票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即向死會會員每人每月收取會款5萬元,再平均分配予36位活會會員每人3萬9,000元。惟被告前既已得標並取得其他活會會員給付之會款,於倒會後被告對於活會會員仍負有交付會款之義務,然其於110年5月15日後即未再給付每月5萬元會款予原告,原告於倒會後,為維持清算程序之運作,乃為被告每期代墊會款5萬元直至清算期間結束即112年11月15日為止,是以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迄系爭合會清算結束止(112年11月15日),均未再繳納每月五萬元死會會款, 佐以鈞院 前述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請求之本票(四期),則原告為被告代墊27期會款,金額累計已達各135萬元(計算式:27x5萬元=135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7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7年10月15日被告得標後,原告除匯入被告農會帳戶100萬元及64萬5000元外,其餘會款94萬5000元係原告向會員收取繳納之合會現金後,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原告處拿取,已於5年多前全部給付其得標之死會會款完畢,倘若原告未將被告得標之會款金額全數交付,豈會於5年多來其均未曾提出請求或主張,甚至於前案即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起訴日期110年10月20日至二審宣判112年9月27日)歷經兩年訴訟期間,均未曾主張原告尚有積欠得標會款未給付,亦未曾主張抵銷等事,竟遲至本件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始當庭具狀表示原告尚欠94萬5000元會款,顯不合常理。且若原告有積欠被告死會會款,被告豈會除於止會前仍有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外,於該合會於第30會即109年12月15日止會後,仍連續繳納五期死會會款,竟完全未提出或主張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死會會款而要加以抵扣或扣除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自110年5月15日後有27期未繳納死會會款,不清楚原告是否有代墊會款,而原告尚有得標會款945000元未匯予被告,原告主張係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拿取現金,顯與原告於全體會員得標後,始給付得標會員得標款項方式不同,故主張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抵此金額。再者,原告前以LINE告知被告未繳會款至110年7月20日止,已逾3個月,每月應付金額77,000元,依上開解釋,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合會止會後有協議如何扣抵利息及應扣款項之不明債權關係,若不然原告豈會傳訊予訴外人 黃綵蓁 告知被告及訴外人黃綵蓁、 曾俊凱 未付款項為何,可知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問題。原告尚有向訴外人黃綵蓁借款及其名下保單借款,原告無力償還止會後應付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合會,於第4會107年10月15日得標,並於得標後簽發61張本票交予原告,系爭合會於109年12月15日止會,被告按月給付111,000元予被告,連續繳納5期,自110年5月15日後即未再繳納,原告已代為繳納27期,總計13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系爭合會止會後互助會活會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不否認有27期的死會會款未繳納,惟否認於止會後有按月給付111,000元,認僅繳納77,000元,且認為原告無力代為繳納會款云云,然被告109年12月5日止會後,已連續5期按月給付111,000元一節,業經二造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訴訟中所不爭執,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難謂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已代為納27期之合會會款135萬元及原告是否尚有945,000元之合會會款未給付?經查: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死會會員,負有按期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確曾參加原告發起之系爭合會,並得標領取得標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死會會款,然被告未按期後續27會死會會款,亦為被告所自認,而原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會員未交付會款時,依上開規定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僅於代為給付後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力代為給付死會會款云云,惟原告因代墊死會會款,而受讓取得活會會員所持有,由被告因得標而簽發用以擔保其對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之本票,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若原告未有代墊合會會款,其餘活會會員怎有可能將用以擔保取得會款之本票,交予原告,足信原告確已有代墊死會會款。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其他借款云云,然原告尚與他人有借貸關係,與原告是否有能力代墊會款,實屬二事,礙難以此即謂原告無力代墊會款。
㈣、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死會會款945,000元未給付,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内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内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得標為其所不爭執,且亦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倘若原告未將被告得標會款金額全數交付,豈會於五年多來其均未曾提出請求或主張,甚至於前案即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訴訟審理兩年中,均未曾主張原告尚積欠得標會款未給付,亦未曾主張抵銷等事,遲至本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始當庭具狀表示原告尚欠94萬5000元會款。又被告於得標後有簽發61張本票交付予原告,且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自承其等於得標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委請其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係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等語」等情,足證被告於得標後,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61張本票交付予原告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係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則倘若原告未將其得標會款全部交付被告,其豈可能簽發61張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益證被告辯稱尚欠94萬5000元,顯非事實。再觀諸被告於前案起訴狀中,均不否認有取得全部得標會款,僅爭執訴外人 王怡屏 會份應扣除,並自認應按月給付會首即原告111,000元,此有前案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揆諸判決意旨,被告業已自認有收到全部得標會款,現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取得全部得標會款,難謂有據,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代被告給付已到期死會會款共135萬元,自得於代為給付後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已墊支之135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尚與訴外人黃綵蓁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綵蓁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中予以扣抵或為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