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告 許智軒

被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在東森平台上下單購買了1隻OPPO手機,型號為Reno10ProPlus,而與被告發生消費糾紛,則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東森購物(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4樓及266號地下1樓~1樓,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又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限閱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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