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 孫敏 係持旅行證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以月薪新台幣八千元之工資,僱用孫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亦芳小吃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淩晨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2、證人孫敏於警詢之證述。3、旅行證乙件。4、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