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壹張(編號為TV九二五七二六ER)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宋麵包壹個、葡萄吐司壹條、德式布丁壹個、巧克力牛奶壹瓶及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東奇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網路搜尋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上暱稱為女子姓名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購得50張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嗣於109年7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 張宇雙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烘培密碼麵包店」內,持前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中之1張(編號:TV925726ER)向張宇雙購買羅宋麵包1個、葡萄吐司1條、德式布丁1個、巧克力牛奶1瓶(共計150元),並另行交付真幣50元予張宇雙以利找零,而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使張宇雙誤以其所持有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為真鈔,乃找真鈔900元予呂東奇,而行使上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次。嗣張宇雙發覺收得上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
二、案經張宇雙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呂東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4
2頁),核與證人張宇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0900745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80頁),並有編號TV925726ER號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扣案可資證明。且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經鑑定結果,確認為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無訛,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71935號函及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面額仟元之新臺幣紙鈔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接連為行使通用紙幣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竟又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商品之方式,向被害人張宇雙換取現金,使其受有損害,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且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電子業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號碼TV000000ER號)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所購得之羅宋麵包1個、葡萄吐司1條、德式布丁1個、巧克力牛奶1瓶(共計150元),及取得以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後被害人張宇雙所找回之850元(即張宇雙交付予被告之現金900元扣除被告為找零方便而交付予張宇雙之真幣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