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陳宥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李明財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5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
0年5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已依鈞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69,871元,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竟以送達地址非由 黃瑩漂 本人簽收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蓋何人簽收非異議人所能控制,爰依法提出異議;另如認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不合法,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方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執行之情形,亦應於撤回假執行後,債務人之損害方無繼續發生之可能。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
3號民事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得假執行,異議人據此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執行。 嗣兩造 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李明財、力達公司(即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宥錡(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雖經第二審法院廢棄,異議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惟其既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已開始執行,並不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再查,異議人既從未撤回系爭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之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不能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則異議人逕為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其他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異議意旨內容竟述及本院如認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力達公司,則聲請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力達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因顯非屬本件聲明異議即就原裁定有無適法之審理範圍及異議程序審酌內容,異議人應檢具說明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相關依據、及提出欲通知何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就何事項行使權利之內容文書(因異議人於本件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均付之闕如),故如已認符合上開要件,應另行依法具狀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