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政偉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EGOGO服飾店」,先將貨架上之衣服4件,攜入該店之更衣室內,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卸下前開衣服上之防盜扣後,再將上開衣服4件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袋子,而竊取得手,俟郭政偉走出更衣室時,店員 林念慈 發現郭政偉手上未拿著攜入更衣室之衣服,旋進入更衣室察看,發現裡面並無衣服,遂立刻呼喊而欲攔下郭政偉,郭政偉聽聞呼喊旋往外逃離,該服飾店其他店員向外追趕不及,在永樂路追失郭政偉身影。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員警在永樂路33號前查獲郭政偉,並起獲遭竊之衣服4件,暨扣得上開斜口鉗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政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念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代管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獲贓物照片、贓物領據。㈣扣案之斜口鉗1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斜口鉗1支拆卸防盜扣,顯見該斜口鉗可用以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且此屬於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服4件,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嘉義、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