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香菸貳包、汽車遙控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補充「車牌號碼000–73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5頁)、 劉純汝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英豪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3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竊得之財物並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皮包(內有香菸2包、汽車遙控器1個、新臺幣【下同】1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李英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純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放置黑色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皮包(內有香菸兩包、汽車遙控器1個、新臺幣【下同】150元,連同皮包價值,共計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純汝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純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英豪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純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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