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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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福選任辯護人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百二街與福三街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 蕭瑀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福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即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私下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