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張豐源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豐源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警員對我實施酒測,我連續吹氣30次之多,警員竟然說我不配合拒測,時間經過有1小時之久,竟無端逮捕我,顯然不合法,因此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駕駛8859-VN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口停等紅燈時,見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在對向,便紅燈右轉神農路,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4時13分許,在神農路60號前為警方攔查,警員見其渾身酒味,便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聲請人消極不配合,更於警方製單時,發動車子駛離現場,警方隨即尾隨,並開啟警報器廣播要求停車,聲請人沿途闖紅燈、蛇行與任意變換車道,明顯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經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攔停並逮捕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逮捕機關員警 張源泓 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翻拍照片(均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稱警方逮捕不合法等語,並無釋明,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確有上述情事,是警方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且聲請人上述闖紅燈、蛇行與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顯然是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第1項等罪嫌之現行犯,員警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聲請人,其逮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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