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涵祐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8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全部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涵 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高涵祐犯強制未遂罪,免刑。
事實
一、高涵祐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前,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之國光號客運(1801路線)大客車後,因不滿 俞清松 坐在其平常乘坐之位置,即要求俞清松讓座,俞清松不願意讓座並告以這是老人的博愛座,高涵祐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等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敢嗆我,我要找朋友K你」,並於俞清松聽力可及之處打電話電話給友人,稱:「...你明天下午有空嗎?5點整...幫我扁他...明天我們兩個一起到...」等語,以此方式要求俞清松讓位,俞清松雖仍不願讓位,惟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天之後即不敢再乘坐該班車次。
二、案經俞清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時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涵祐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由我父親跟辯護人討論過,他們有告訴我這些情形,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綦詳,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答辯:本件被告自幼即患有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可茲佐證,且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已經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道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658號卷第69至第73頁之第72頁】,起訴書中意請求鈞院衡酌減免其刑,是懇請鈞院准予刑法第19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俞清松於108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述、109年4月24日偵訊時證述、109年11月6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3頁;同上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第25至2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 余清松 遭恐嚇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國光客運監視器畫面擷圖)、報案陳述書(報案人:俞清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高涵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字第658號卷第19至21頁、第39頁、第57頁、第83至86頁】及本院108年8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國光客運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年10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附件:被證1(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癲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智能落後)、被證2(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癲癇)、被證3(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證4(社團法人台北市自閉症家長協會服務契約書影本)、被證5(被告之病史敘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55至59頁、第85至99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案發時之國光客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目的,釐清當日過程,其勘驗結果如下:⒈時間總長:30分13秒
①螢幕1至4、螢幕7主要拍攝畫面係車外之行車情形,CH5
鏡頭拍攝到被告高涵祐與告訴人俞清松上車畫面(圖1),CH6拍攝到告訴人俞清松先入坐後,被告高涵祐站在其坐位旁與告訴人俞清松開始交談(圖2),且於走道旁位置坐下後,2人持續就坐位問題爭執(圖3)。
②以下說明為00:00:59至00:12:00之聲音內容:
告訴人:不是啊…年輕人都…不是妳以前阿,妳幾歲了
阿…如果你65歲,或是說妳是生病了,妳有懷孕嗎,以前有懷孕…妳這樣佔到老人…年輕人哦…不是說你以前坐這裡別人就不能坐,這是老人坐的…博愛座…下來被告:是你一直…告訴人:本來就是老人的位置阿被告:我以前坐這裡阿告訴人:對阿,所以我跟妳…不要在這邊佔老人的位置
,年輕人…坐在後面…妳還叫警察來…妳恐嚇…你說要找人來K我,你找朋友來K我,大聲一點,大聲一點(被告開始持手機通話)被告:他現場…誣賴我(3:17),他剛才說他要找警
察來抓我…他說他要…很奇怪欵…給你看…他說我在恐嚇他欵…他剛在講哦、他剛有在講哦…告訴人:講這什麼…都不能反對,這是妳的嗎…旁邊的
人都聽到…(拿出手機朝被告方向)被告:…那個阿伯一直在錄我…明天陪我報警…你自
己看,欸, 李致賢 (音譯)他一直錄我拉,錄啦…你,你在錄我告訴人:哪裡有錄被告:你剛在錄阿…不知道,李致賢,他一直錄我,他一直錄我…我是學生欵,明天陪我報警(8:
20),真的太過分了…報警,明天就不用見到他了(8:39)…要上班,那星期二是要…可以…李致賢,他說是我的問題,我現在跟你講,你明天下班有空嗎,5點整,明天陪我報警(
9:25)…李致賢你…幫我扁他?(9:30)…李致賢,他跟我說…我惹到他,是他…到我吧,對阿,我剛講了…好…你明天幾點下課,明天我們兩個一起到…派出所,報警這個老人(
11:08)…你明天5點下班,那就5點…你明天陪我報警,好不好(12:00)……(被告持續與友人通話中,迄至27:48告訴人下車,均未在進行交談)⒉結論:因車內環境迴音,吵雜聲大,部分內容無法辨識,
並有上開圖1、圖2、圖3照片【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徵。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件事證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又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之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幼即患有精神疾病,並有上開110年10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附件:被證1(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癲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智能落後)、被證2(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癲癇)、被證3(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證4(社團法人台北市自閉症家長協會服務契約書影本)、被證5(被告之病史敘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85至99頁】,且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案發時之國光客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目的,釐清當日過程之上開勘驗結果並有上開圖1、圖2、圖3照片【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徵以觀,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疾病等宿疾(含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事,洵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續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均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幼即患有精神疾病,亦有上開110年10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附件:被證1(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癲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智能落後)、被證2(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癲癇)、被證3(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證4(社團法人台北市自閉症家長協會服務契約書影本)、被證5(被告之病史敘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85至99頁】,且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已經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當庭指證述:我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我願意無條件給被告一個緩起訴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字第658號卷第69至第73頁之第72頁】,與起訴書第2頁載示:「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其於行為時因身心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明確,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均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犯行情節輕微,迭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已經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當庭指證述:我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我願意無條件給被告一個緩起訴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字第658號卷第69至第73頁之第72頁】,且被告自幼即患有精神疾病等宿疾,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等可茲佐證,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有過重,僅以上開罪名之宣告,已可達非難之效果,而不須再處以刑責,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若遇事時,三思後行,看見是表面之相,看不見的是事出必有因之智慧心量,宜以同理心之放下、想開、看透、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酌量減輕)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