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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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楊清輝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9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核其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1萬7,000元、130萬7,000元(109年度存字第106、107號)後,對相對人假執行。嗣因本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已於110年5月28日對相對人之合夥人 陳思宇 、 田治華 、 顏麗英 、 陳俊成 各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行使權利。除陳俊成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外,餘均已送達,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陳俊成發生效力。因相對人迄俱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狀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原審司法事務官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陳俊成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6樓(下稱系爭地址)查訪結果,認系爭地址非陳俊成之住所,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逕認本案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意思表示通知非屬合法送達等語。惟陳俊成既設戶籍於系爭地址,已可認陳俊成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且陳俊成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7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110年1月20日聲明異議狀內表明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復另案法院文書皆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而案件進行期間陳俊成未曾表示有無法收受之情狀,顯見陳俊成並未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且陳俊成係處於可了解送達於系爭地址之意思表示的客觀狀態,足證陳俊成無變更住所之意思。再者,法院囑託員警查訪結果認系爭地址非陳俊成住所,然陳俊成既設戶籍於系爭地址,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認陳俊成有廢止該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亦無其他事證可認陳俊成久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或另有其他住所,故依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系爭地址仍可推定為陳俊成之住所,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意思表示通知應屬合法送達。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
(二)經查,異議人雖曾向「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6樓」址(即陳俊成之戶籍地址,下簡稱系爭地址),對陳俊成送達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然遭郵務機構退回,經本院原審司法事務官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現場查訪結果,陳俊成已未居住該處,有該分局110年8月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4710號函暨查訪(問)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足認陳俊成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因此欠缺居住之客觀事實,無法認為系爭地址為陳俊成之住所。
(二)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係明揭: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依上開裁定意旨,系爭地址如非陳俊成之住所地,顯難逕認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陳俊成發生效力,即異議人前將限期行使權利通知逕向陳俊成之戶籍地址寄送,非屬合法送達,不生限期行使權利催告之效力。
(三)異議人另以陳俊成於另案110年1月19日提出之書狀記載地址為系爭地址,及本院110年3月5日之另案民事裁定、同年5月19日之另案民事執行處函均以系爭地址向陳俊成送達,然此均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4日函覆訪查紀錄前之文件,尚難以此認定陳俊成其搬離系爭地址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四)末以相對人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人前於109年9月既已解散,依諸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而陳俊成同時為相對人2人之合夥人(之一),上開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既不能認已對陳俊成合法送達,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異議人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復查無有同條項第1、2款所載之情形,是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要無不合,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