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占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葉馥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伍佰元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民國95年6月12日簽立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8個月,至96年2月15日契約終止,承攬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分8期支付,被告每期應支付90,000元,惟被告實際僅支付504,000元,不足216,000元。又原告於95年6月16日書面通知開工,95年10月11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生效日為95年7月1日),103年間甲方(即被告)證人 周義 修證稱不同意乙方(即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甲方未依契約書面通知乙方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緣由,甲方證人周義修證稱系爭契約終止為無效,契約得以延長。另被告於95年12月31日認定原告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並給付原告6.5個月承攬報酬504,000元,原告亦依系爭契約履約至96年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7、8、15條、民法第71、72、73、111、113、255、258條等相關法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決標金額720,000元、履約承攬期間不當得利216,000元、履約承攬期間支出費用19,500元(含價購田中鏈鋸代墊4,500元、委任 許玉麟 代處理費15,000元)、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用20,000元、確定契約無效支出之裁判費77,792元(計算式:9,250元+13,857元+100元+17,345元+9,480元+13,885元+13,875元=77,792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053,29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等相關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92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95年間承攬被告之恆春營運所「滿州等場站委外承攬」勞務契約遭終止而衍生相關爭議,該案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不服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等歷經數次判決及裁定,仍不服持續提起訴訟,惟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其他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查系爭契約總價720,000元,履約期限自通知開工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預估期限8個月,按月付款每期核對請款資料正確無誤後給付90,000元,採實作實算,該案實際開工日為95年6月16日,實際履約至95年12月31日止,履約6.5個月應得工資585,000元,扣除履約不良罰款81,000元,被告支付及原告實際領取504,000元,實屬合理,無不足數額。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216,000元部分,包含勞務契約未執行部分135,000元及罰款81,000元,此部分非屬原告應得,故不予給付。代墊款4,500元及代處理費15,000元部分,實係原告向被告借用鏈鋸一台,遺失後以4,500元購買一台二手鏈鋸賠償被告,其所認代墊款實為遺失賠償義務;另原告私下以15,000元委任許玉麟代行契約所規定之工作,該代處理費實為原告自行僱傭花費,前述兩項款項與損害賠償無關,原告請求該等費用尚屬無據。調解費20,000元部分,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調解費應由已繳費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所請亦屬無據。契約無效支出多項費用部分,經查係指歷次訴訟裁判費用,原告為依法應負擔該項費用之人,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無關,殆無疑義。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訴之聲明均未逾兩造間上開歷次判決主文及理由,原告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曾因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依契約、不當得利、給付代墊費、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0,500元,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件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至28頁、第31至43頁)。原告復依同一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500元之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逾840,500元之部分即135,000元,雖該金額未包含於上開判決之聲明中,惟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仍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5,500元之部分,核與上開訴訟事件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其另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訴訟及非訟事件裁判費、聲請費共77,792元之部分為顯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