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依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依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詐欺等案件,業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件誤載為104年10月間,應予更正)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
7月25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