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登記及裁判分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原告 章修德 被告章 仁美
章仁慈 翁正忠 翁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章 張明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章仁美 、章仁慈、翁正忠、翁正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章張明珠 於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與前配偶 翁定邦 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章仁美、翁正忠、翁正良,另與再婚配偶 章文星 (92年4月29日歿)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章仁慈,兩造同為章張明珠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而被繼承人章張明珠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翁正良行方不明多時,無法取得聯繫以達成遺產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及所生孳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章仁美、翁正忠、翁正良、章仁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章張明珠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乙節:
1、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章張明珠與其前配偶翁定邦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章仁美、翁正忠、翁正良,另與再婚配偶章文星(92年4月29日歿)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章仁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章張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2、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章張明珠所遺遺產,應由其子女章修德、章仁美、翁正忠、翁正良、章仁慈平均繼承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章張明珠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張明珠於108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章張明珠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章仁美、翁正忠、翁正良、章仁慈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暨其孳息為被繼承人章張明珠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章張明珠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章張明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股票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章仁美、翁正忠、翁正良、章仁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按分得繼承遺產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就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分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一:被繼承人章張明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分割方法│├──┼──────┼───────────┼─────────┤│1│佳格股票│984股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南亞股票│849股及孳息│││││││├──┼──────┼───────────┤││3│ 科妍 股票│70股及孳息│││││││├──┼──────┼───────────┤││4│磐儀股票│106股及孳息│││││││├──┼──────┼───────────┤││5│啟碁股票│246股及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章修德│5分之1│├──┼────┼─────┤│2│章仁美│5分之1│├──┼────┼─────┤│3│章仁慈│5分之1│├──┼────┼─────┤│4│翁正忠│5分之1│├──┼────┼─────┤│5│翁正良│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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