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晟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晟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晟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件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3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