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鳳雪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確定,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7號)。由於以聲請人獲得勝訴之終局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宣告准予供擔保假執行,嗣聲請人提供擔保35萬元為假執行聲請,並辦理上開擔保提存,雖相對人陳鳳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揭情形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存字第16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本院所檢索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內容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獲假執行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無庸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故其所為之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