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徐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執行事件)。聲請人係於新臺幣(下同)29,878,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業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清償債務事件,並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含利息與融資違約金為34,852,894元,顯已高於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相對人實已無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因消滅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影本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8號擔保提存事件、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徐正德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29,878,000元。是足認相對人未有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